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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刘鸿与青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刘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普。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鸿。委托代理人:杨奎伟。上诉人青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青商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金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上诉人刘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鸿原审诉称:自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金桥公司多次从其处购买防盗门、入库门、车库门等产品,结算后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528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金桥公司支付货款52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12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金桥公司原审辩称:双方账目尚未算清,刘鸿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自2011年6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刘鸿为金桥公司承建的青州御景隆城的工程安装入库门、楼宇门、防盗门等,包括运输、安装、售后。2014年9月12日,刘鸿与金桥公司工作人员邓克银通话,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了对账。其中的通话有以下内容:“刘鸿:咱们的账是差不多了,其实也没有争议了。邓克银:对,账我都给你对清了。刘鸿:你账上是欠着我48000多?邓克银:46000。刘鸿:46000?邓克银:对。刘鸿:我账上是加上了张辉的2560,加上维修费还有其他的3600,这样的话你没给我入账,一共是五万多。邓克银:五万多?刘鸿:不大到五万三,在五万二千八上。邓克银:五万两千来块?刘鸿:那两项到时你找找小王,让小王确认一下,你们临时先按四万六千多给也行啊。”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刘鸿提供的合同、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刘鸿与金桥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系有效合同,予以确认。依据刘鸿提供的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金桥公司认可其欠刘鸿货款46000元的事实,故对刘鸿诉请判令金桥公司给付货款4600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刘鸿要求金桥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刘鸿、金桥公司就彼此之间的买卖业务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刘鸿以买受人违约为由,要求金桥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青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刘鸿货款4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青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刘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与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刘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已减半),由刘鸿负担80元,金桥公司负担543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金桥公司负担。上诉人金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鸿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金桥公司是与新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多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刘鸿只是该公司的代理人,其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双方并没有对账,刘鸿提供了2011年至2012年期间签订的全部买卖合同,货款总额为749434元,而金桥公司提供了还款总额为776800元的支付凭证,从账目上看金桥公司已经超付货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以财务账目为准,刘鸿与金桥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录音不足以证明欠款的事实。三、即使欠款属实,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约定,金桥公司最后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6日,刘鸿起诉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鸿辩称:新多公司驻青州经销处的印章是其因代理新多公司产品,为方便自行刻制,与金桥公司实际发生交易的是其个人,因此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除提供的书面合同外,双方还有其他交易,对此金桥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中已经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一)刘鸿原审中共提供与金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五份,该五份合同的乙方落款处均加盖有“新多集团有限公司驻青州经销处”的印章并在法定代表人处签有刘鸿本人的名字。同时该五份合同的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的约定均为:货到支付部分货款(30%-40%),验收合格或安装完毕后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全部付清。(二)金桥公司在原审中认可邓克银与刘鸿通话时是代表公司。金桥公司原审中提供的刘鸿出具的收款收据的时间最晚的一份为2013年2月6日。本院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中的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鸿与金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刘鸿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是金桥公司的欠款数额问题;三是诉讼时效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刘鸿的诉讼主体资格,刘鸿虽然系以“新多集团有限公司驻青州经销处”的名义与金桥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但通过金桥公司的代表邓克银与刘鸿的通话内容来看,金桥公司认可是欠刘鸿个人款项,且刘鸿在合同的法定代表人而非委托代表人处同时签有自己的名字,金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新多公司履行过还款义务,因此,可以认定与金桥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是刘鸿个人,其本案中作为原告向金桥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金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金桥公司所欠货款的数额问题。金桥公司的代表邓克银在通话中认可尚欠刘鸿46000元多,其表达的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能够证明通话时即2014年9月12日金桥公司尚欠刘鸿至少46000元的事实。该通话的时间在金桥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时间之后,金桥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均不能作为偿还该款项的依据。同时,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来看,金桥公司均为货到后分段付款且留存部分保证金,不存在预付货款的情形,因此其主张的超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对欠款事实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即诉讼时效问题。同样根据通话录音来看,刘鸿在2014年9月12日向金桥公司主张了权利,金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从此时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故刘鸿本案中于2015年11月17日起诉要求金桥公司偿还欠款,并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金桥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上诉人青州金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