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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执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源支行与天津江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鑫昆商贸有限公司,董秀兰,吴建军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源支行,天津江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鑫昆商贸有限公司,董秀兰,吴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4执129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源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467号,组织机构代码:80341789-7。负责人金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文君,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江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梅苑路9号7-1-902,组织机构代码:68472755-X。法定代表人董秀兰,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鑫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海泰火炬创业园B座527室,组织机构代码74404270-5。法定代表人冯国强,总经理。被执行人董秀兰,女,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沙市道新宜里*号***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61********。被执行人吴建军,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同被执行人董秀兰,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60********。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源支行与被告天津江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鑫昆商贸有限公司、董秀兰、吴建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津0104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江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源支行贷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11月15日的利息、复利、罚息123484.08元;并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复利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5年11月16日至实际支付日所产生的复利和罚息;被告天津市鑫昆商贸有限公司、董秀兰、吴建军对被告天津市盛海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788元,减半收取118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江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天津市鑫昆商贸有限公司、董秀兰、吴建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相关财产线索,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暂缓执行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全喜审判员  郭继海审判员  陈振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辰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