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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401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盘锦壮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沈阳艾度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壮达商贸有限公司,沈阳艾度家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401民初631号原告:盘锦壮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振兴小区72-2-401室。法定代表人:杨芳,盘锦壮达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及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艾度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镇青年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5941221277。法定代表人:高晓东,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盘锦壮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艾度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锦壮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艾度家俱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家俱产品,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26日给被告处汇货款14万元、9万元,共计23万元,于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补签《木制品工程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被告货款23万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36750元货物,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高晓东于2015年2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返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货款37650元及违约金。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26日原告共给付被告货款23万元,于2013年12月12日补签《木制品工程合同》,被告尚有36750元货物未给付,2015年2月10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高晓东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木制品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公寓家俱明细表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2张,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按约付清货物,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及同意返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67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36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日5‰给付违约金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36750元,并自2015年2月10日起以36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红代理 审 判员 张若竹代理 审 判员 陈桂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吕艺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