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行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其森与青州市弥河镇人民政府、青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其森,青州市弥河镇人民政府,青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7行终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其森。委托代理人孙新琦,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弥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州市弥河镇。法定代表人郇金刚,镇长。机关负责人李晓强,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董军,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晓辉,市长。委托代理人孟国伟,青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就刘其森与青州市弥河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青州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行政处理、行政复议一案作出(2016)鲁0781行初3号行政判决,刘其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其森系青州市弥河镇小涧店村村民。2015年5月16日,原告以大女儿结婚急需宅基地盖房为由向被告镇政府递交了《急需宅基地申请书》,申请书中载明了急需宅基地的事实,并有刘其森签名、小涧店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015年7月31日,被告镇政府作出《关于刘其森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的答复意见书》,认为:“1、根据《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及小涧店村村规民约,原告应当向小涧店村委写出宅基地申请,由小涧店村委根据本村实际情况研究决定是否予以规划。2、根据青办发[2010]30号文件《关于暂停宅基地审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自2010年4月26日起,青州市范围内暂停宅基地审批工作。3、鉴于原告家庭的现实居住情况,建设进行原址翻建。”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青复决字[2015]6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镇政府的答复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用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由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从上述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须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同意后,方可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急需宅基地申请书》虽加盖了小涧店村委会的公章,但不能证明小涧店村对原告的宅基地申请已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且按照程序原告应先向村委会提出申请,依法定程序讨论同意后由村委会报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原告直接向被告镇政府提出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被告镇政府作出的答复意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其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刘其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镇政府对上诉人的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镇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有效,请求依法维持。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由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上诉人镇政府依据上述规定针对上诉人的宅基地申请作出的涉案答复,不违反法律规定。市政府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其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其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强代理审判员 孙小玮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