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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4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1253号原告何某某,男,生于1990年4月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91年6月2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旭东于2016年6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自由恋爱,同年7月16日登记结婚,12月15日生育子何某某甲,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与其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小事争吵,加之文化性格差异大,双方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厚杨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5日生育子何某某甲属实,其余不属实,原、被告是2011年自由恋爱的,婚后夫妻关系好并添置了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某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与其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小事争吵,加之文化性格差异大,双方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等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旭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登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