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宁夏锦业达物资有限公司与郭永祥、沙景颖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锦业达物资有限公司,郭永祥,沙景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29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锦业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马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郭永祥,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沙景颖,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锦业达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郭永祥、沙景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84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宁夏锦业达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846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锦业达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57837.70元及违约金37546.2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103.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862元,以上共计200349.42元。被执行人沙景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双方案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宁夏锦业达物资有限公司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84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张海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