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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淦荣与陈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淦荣,陈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701号原告:陈淦荣,男,汉族,1955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戚宇云,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咏诗,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月明,女,汉族,1966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淦荣诉被告陈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本钦、人民陪审员李爱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咏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淦荣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从2010年开始,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分两次一共出借100000元给被告作为资金周转使用。双方约定月利率15厘,被告借款后基本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但是从2014年开始就以各种理由没有付息。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借款,被告在2014年11月20日出具了一份“保证书”给原告,承诺在当年的12月7日上午将本金以及利息一起付清,但是期满之后,被告仍然没有清偿。2015年5月7日,被告主动与原告进行本金和利息的计算。确认截止到2015年5月7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20000元,承诺在当年6月7日一定归还,并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但期满后被告根本没有遵守诺言,至今连本带利都没有清偿一分钱给原告。因为被告迟迟没有归还本息,原告遭到家人的责怪,压力很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4400元,该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厘,从2015年5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6日,并顺延至被告归还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确认被告是分别于2006年、2010年借款共100000元,其中2006年借款60000元,2010年8月7日借款40000元。被告陈月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父亲是工友,原告从小看着被告长大,后被告需要资金周转,故分别于2006年和2010年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40000元,对此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淦荣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正(月息15厘),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7日的借据载明:“借陈淦荣人民币(120000)壹拾贰万元正,在6月7日一定归还”;两份借据的落款处均有“借款人:陈月明”字样的签名及捺印。现原告称还款之日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仍拖延不归还,故诉至本院。另查,关于当时的借款详情及两张借条的形成,原告主张2006年借款60000元是在被告的店铺中现金支付的,当时被告的大儿子在场;2010年借款40000元是在原告的家里现金支付的,当时原告的老婆在场;关于两张借条的形成,原告主张为:借款时被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据,借期一年,往后每年借款到期日双方口头约定续期一年,但于2015年,由于被告的店铺停止经营,原告担心被告拖欠款项,故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5年5月7日重新出具借条,其中,100000元是借款本金,20000元是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的借款期内利息。再查,关于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双方于2013年12月7日的借条上约定月息15厘,即每月利息15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8日至今没有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2份、保证书1份、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据、保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7日重新结算订立借条,确认被告借款120000元,其中20000元是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由此可得年利率并没有超过24%,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和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人民币。至于还款时间,2015年5月7日的借据已约定借款应于2015年6月7日归还,现原告主张还款期限已届满,要求被告归还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如前所述,双方于2015年5月7日重新订立借条,该借条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款12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参照前述的规定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起算时间,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是2015年6月7日,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开始逾期,故被告应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月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淦荣借款120000元人民币;二、限被告陈月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淦荣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0元人民币为本金,从2015年6月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陈月明还清之日为止;三、驳回原告陈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月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8元,由原告承担88元,被告承担290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巧勤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林本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月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