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执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宁波庄力铝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宁波庄力铝业有限公司,庄允谦,夏巧英,庄允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171号申请执行人: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09709-X),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时代大道160号宁波银行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俞立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洪川,宁波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宁波庄力铝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437084-5),住所地:宁海县力洋镇力洋村。法定代表人:庄允谦,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庄允谦,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宁海县,现羁押于宁波市望春监狱。被执行人:夏巧英,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现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庄允肖,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庄力铝业有限公司、庄允谦、夏巧英、庄允肖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庄力铝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已被查封,现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226执1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向斌审 判 员 陈朝阳审 判 员 黄德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云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