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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5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24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金光华(一般授权),瑞安市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金宗贤、邱书颖(一般授权),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宗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开始共同生活,于1995年3月7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已成年,双方于1996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不久后即发现双方个性不合并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家属经常干涉双方家庭生活,同时,由于养猪场严重亏损,双方于2014年3月正式分居生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由于被告不同意致离婚未果。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事实证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但因生猪养殖行业不景气,致使原、被告至今尚欠债务495000元,包括欠陈永微25000元、欠陈永雪10000元,欠王松弟20000元,欠陈永祥20000元,陈锋海20000元,欠松爱10000元,欠陈寿春30000元,欠林克平20000元,欠溪坦信用社55000元,欠毛猪款20000元,欠马包光25000元,欠陶山饲料款230000元,欠阿汉等户饲料款10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共同债务49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某甲补充陈述称,因庭前已偿还陈永祥、陈锋海各5000元,故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共同债务48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婚后关系一直较好,家庭和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没有出现被告上辈干涉双方家庭的情况。夫妻关系不合开始于2012年,因原告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并同居,期间多次殴打被告所致,被告于2014年3月份离家暂住瓯海郭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曾回家居住,但由于原告避而不见而未能共同生活。从双方关系不和原因来看,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关于共同债务,原告办猪场多年,并无经营性亏损,其诉称存在共同债务485000元不是事实,即使有债务存在,也是瑞安市永村养殖有限公司的公司负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为470000元,并非今天提到的485000元,说明原告对债务的陈述不真实。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维护家庭生活,培养儿子,扶助原告养猪场经营,需要医疗费支出,历年来向他人借款28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户口簿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情况;证据四、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的事实。原告陈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某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五、照片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其他异性有婚外不正当关系的事实;证据六、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被告长期有病在身,需家人的照顾及部分借款系医疗费支出的事实;证据七、欠条六份,拟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林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陈某甲质证:对证据五的合法性有异议,该照片由被告亲戚破门而入拍摄,且该照片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病情并非不准予离婚的条件,;证据七欠条格式一致、没有出具时间,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五、六、七均不足以证明被告林某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间开始同居生活,于1995年3月7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后于1996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陈某甲曾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后双方于2015年10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和好。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通过相互了解、基于自愿结合为夫妻,并在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姻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因生活琐事意见不合,双方应当采取冷静态度,妥善处理,原告陈某甲虽坚持要求离婚,但对其主张的造成夫妻双方感情不和的原因并无明确陈述,诉讼中,原告陈某甲父母及儿子陈某乙均到庭劝说原告陈某甲不要离婚,客观上具有较好促成双方和好的条件,现原告陈某甲虽要求离婚,但能够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宜给予双方适当冷静期,故对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共同债务等附属之诉一并予以驳回。被告林某辩称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8万元,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希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的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赵依依书 记 员 黄佳佳相关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