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8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121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银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在淡村镇街道经营盛达建材店,被告胡某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份在原告处购买价值4017元的建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2014年12月10日,被告胡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款单,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清偿欠款,但并未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17元及利息,利息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其现在经济紧张无力归还,等以后有能力后清偿欠款。原告为证明其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欠建材款4017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清偿欠款,但其并未按期履行。被告胡某某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在淡村镇街道经营盛达建材店,被告胡某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份在原告处购买价值4017元的建材。2014年12月10日,被告胡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款单,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清偿欠款,但并未履行。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17元及利息。审理中,因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拒不清偿欠款,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对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胡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建材,欠付建材款4017元,且立有欠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偿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01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胡某某在欠款单中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但其并未按期履行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李某某款40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之日。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银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武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