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许某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重字第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2012年3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至2013年2月7日止。2014年5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2015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符某2、许某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1、陈某2、符某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原审作出判决后,被告人符某、符某2、陈某1、陈某2、符某3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两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刘文雅,被告人符某2及其辩护人张峥,被告人许某、陈某1,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江珍来,被告人符某3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29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符某、符某2、陈某1、陈某2、符某3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符某、符某2、陈某1、陈某2、符某3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许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好运新村某无牌餐饮店门前,持铁管对被害人曹某1进行殴打。经鉴定,曹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蔡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许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许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已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永春审 判 员 高春柱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简紫君陈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