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做生意,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因犯销赃罪于1998年3月8日被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销赃罪于1999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0日上午11时许,澄海区打击成品油市场违法经营行为联合执法队等单位执法人员在区上华镇横陇村对被告人黄某甲非法经营的“某某加油站”的加油机及场地依法拆除时,被告人黄某甲在“某某加油站”里面,拿一把斧头在执法人员面前挥舞,辱骂在场执法人员,企图阻扰执行行动,后被在场澄海分局民警余某制止并夺下斧头。区联合执法队继续对该油站进行拆除时,被告人黄某甲情绪再度失控,从加油站内拿一装有6、7斤汽油的塑料箱,走到加油站办公室的门口从自己的头上往下淋,企图阻扰执法,后被在场的澄海分局民警洪某制止和夺下油箱并带回澄海分局审查。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被告人外,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黄某甲以前的供述;证人林某甲、许某甲、蔡某、纪某、林某乙等人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刑事案件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鉴定报告;其他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仍使用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汕头市澄海区上华镇政府根据澄海区开展打击违法加油站(点)专项行动的部署,组织有区公安分局、经信局、安监局、工商局、民政局、消防大队,以及镇机关干部、相关村二委成员组成的联合执法队伍,开展对辖区内非法加油站(点)整治拆除行动。当天上午11时许,联合执法队到横陇对被告人黄某甲非法经营的“某某加油站”的加油机及场地依法拆除时,被告人黄某甲辱骂在场执法人员,并在车里拿出一把斧头挥舞,企图阻扰执行行动,在场的公安民警对其进行制止并将其斧头夺下,将其带至油站办公室进行疏导教育。随后,被告人黄某甲表示愿意配合,主动进行拆除,并打电话联系挖掘机到场。在挖掘机拆除油库围墙时,被告人黄某甲情绪再度失控,从加油站内拿一装有6、7斤汽油的塑料箱,走到加油站办公室的门口从自己的头上往下淋,企图阻扰执法,在场的公安民警上前制止并夺下油箱,将被告人黄某甲带离现场。至中午12时多,联合执法队基本完成了对该油站的拆除整治任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甲、蔡某、纪某、许某乙、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30日上午,上华镇组织有公安、工商、民政、消防等单位人员组成的联合执法队,对上华辖区无牌证加油站进行清理整治。11时许,联合执法人员来到上××都路某某加油站进行整治时,油站老板黄某甲对执法人员进行漫骂,发泄不满情绪,还从车里拿出一把斧头在手上比划,不让执法人员的车靠近加油站,说如果开过去就要将车砸掉。一会后,派出所所长洪某等人到场,阻止黄某甲的行为,公安局治安大队长将黄某甲手中的斧头抢掉,将其劝进办公室做思想工作。过一段时间,黄某甲看到执法人员正在拆除加油站就称,这样被拆除,自己不如死了算,然后在其办公室中拿出一瓶装有汽油的塑料油箱往本人的头上倒下,在场的公安人员上前将油箱抢掉,并脱下黄某甲的衣服。因黄某甲说他的眼睛被油浇到,同志就带他到医院清洗眼睛。至12时多,基本完成了拆除的目标任务。黄某甲没有威胁要砍人,也没有见其有拿火机或其他火种,其目的是阻止执法人员的工作。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上华镇横陇某某加油站是她丈夫黄某甲开的,于2015年4月正式试业。中间因政府通知有停止营业过。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他是2015年春节后的3月底到某某加油站打工的,加油站有6台加油机,其中3台基本没有投入使用,加油站在5、6月份有被政府通知停止营业。4、证人洪某出具的《情况反映》,证实2015年9月30日,上华镇根据区开展打击违法加油站(点)专项行动的部署,在区公安局、经信局、安监局、住建局、工商局、民政局、消防大队等部门大力支持下,组织机关全体干部、相关村二委成员组成联合执法队伍,开展对辖区内非法加油站(点)整治拆除行动。根据镇委分工,他作为整治行动副总指挥参加行动。当天上午11时左右,联合执法队伍来到位于上华镇××村××都路某某油站,准备对该违法加油站进行查处时,该油站业主黄某甲从车里拿出一把斧头在现场挥舞,阻碍执法人员执法。他和治安大队余某大队长当场对其进行语言制止并将其斧头夺下,将其带至油站办公室进行疏导教育,随后黄某甲当场表示愿意配合执法工作,主动进行拆除,并打电话联系挖掘机到场开展拆除工作。在挖掘机拆除油库围墙过程中,黄某甲情绪再度失控,突然跑回加油站办公室搬出一罐汽油,站在办公室与加油机中间的通道,将油罐汽油淋到其自身身上,他和分局治安大队余大队长和派出所民警联防队员立即上前夺下汽油罐,将黄某甲控制并带离现场。执法人员随后对某某加油站储油罐灌冲水泥,顺利完成整治任务。5、证人余某出具的《情况反映》和汕头市澄海区上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反映》,其证实的事实与证人黄某丙证实的基本一致。6、现场勘查笔录,反映2015年9月30日区查处成品油违法经营行为联合执法队及上华派出所对位于上华横陇的某某加油站进行清理的情况。7、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两种不同的淡黄色液体分别检出汽油成分和柴油成分。8、汕头市澄海区经济和信息局、汕头市澄海区上华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从未受理过黄某甲经营的位于上××都路的某某加油站的相关申报手续。9、现场照片,反映作案现场等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的事实。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前科事实。12、其他材料。1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与以上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其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光辉审 判 员 王馥芬代理审判员 江一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柳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