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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石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刑初26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某,男,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绥检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在绥芬河市某饭店吃饭喝酒。席间,张某某与苏某某发生口角,二人推搡至饭店门外。张某某打了苏某某面部一拳,后双方发生厮打。石某某见状上前与张某某共同殴打苏某某,并将其打倒在地。后二人又对苏某某头部、身体及右脚部踢打。案发后,石某某离开现场。苏某某当场报警,绥芬河市公安局绥北边防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将滞留在现场的张某某,苏某某带回调查。2015年8月8日石某某主动到绥芬河市公安局绥北边防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苏某某颈部及躯干部外伤均构成轻微伤;右下肢外伤伴右踝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63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苏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和解告知书、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申请;证人苏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的供述、辩解;现场方位图、照片;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道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自愿和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上述情节,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应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书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 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