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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襄阳市襄州区第二中学教师。诉讼代理人郑丹,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襄阳泰斗天下拓展俱乐部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到案,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齐某以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铮、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丹,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以被简某诈骗为由,带领高某甲、孟某甲、赵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欲通过被害人齐某寻找简某未果,同日15时许李某甲等人发现齐某与简某在襄阳市襄城区四七七医院门口会面,李某甲遂带人上前质问简某并对简某、齐某实施殴打,随后,李某甲等人将简某、齐某带至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水上派出所报称被简某诈骗,水上派出所因齐某、简某被李某甲等人殴打致伤,将本案移交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古城派出所。经鉴定,被害人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人简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高某甲等人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作案工具照片,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要求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4609.90元,其中医疗费7405.50元、残疾赔偿金172804.4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为支持上述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当庭提交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襄阳市襄州区肖湾街道办事处潘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民事部分表示愿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以被简某诈骗为由,带领高某甲(另案处理)、孟某甲(在逃)等人欲通过被害人齐某寻找简某未果,同日15时许李某甲等人发现齐某与简某在位于襄阳市襄城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门口,李某甲遂带人上前质问简某并对简某、齐某实施殴打,随后,李某甲等人将简某、齐某带至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水上派出所报称被简某诈骗,水上派出所因齐某、简某被李某甲等人殴打致伤,将本案移交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古城派出所处理。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齐某因外伤致左耳重度耳聋,评定为轻伤二级,且属于九级伤残。案发当日,被害人齐某即到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次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1月6日在襄阳市高新区春园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2015年6月8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145.50元。被害人另因伤情鉴定及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共计3400元、交通住宿费523.50元。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交纳10000元作为预付赔偿款,被害人齐某已领取40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对该案刑事立案侦查,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2、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朋友齐某乙认识了李某甲,他说想到澳门赌博、借码,其将他介绍给简某,2014年12月14日左右,简某带其和李某甲一起到澳门准备在赌场借码,但赌场没有借,简某给李某甲三千元当路费,后李某甲先走了,说是去别处借码,回襄阳后李某甲给齐某乙打电话说让其把简某找到,其主动给李某甲打电话说其从广州回来后再联系,2015年1月4日上午,齐某乙电话联系其到长征路玲珑国际见了李某甲,李某甲让其找简某,当天下午其给简某打电话,简某说她在四七七医院看一个朋友,其和简某就去医院,大概15时许,其二人从医院出来,李某甲带了四五个男子驾车过来,在医院门口把其二人围住后就打简某,其阻拦时他们就开始打其,其中有人拿门卫室的凳子砸其,将其打倒在地后架上车,简某也被他们拽上车,其二人被李某甲带到鱼梁洲派出所,警察说应该由襄城古城派出所管辖,随后将其几人送到古城派出所。3、证人简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齐某认识了放高利贷的李某甲,2014年12月,齐某说李某甲要到澳门赌博,让其联系一下,其见到李某甲后说去澳门新葡京赌场利来厅玩,可以放码,三人一起到澳门后李某甲没有在新葡京赌场玩,他一个人走了,其和齐某一起回来了,李某甲不断联系齐某说输了钱,要找其和齐某的事。2015年1月4日15时许,其和齐某到襄城四七七医院看一个朋友,出门诊时被李某甲带了四个男子围住打了一顿,均被李某甲等人打伤,然后都被押上李某甲开的一辆汽车,一起到樊城鱼梁洲派出所,到后警察说归襄城警方管,并将其几人带到古城派出所。4、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15时许,其在四七七医院西大门口收停车费,一辆黑色越野车要出门,因嫌停车时间太短又倒回停车场,一会儿过来五六个男子对这辆越野车的司机说他骗人,一个男子先将副驾驶位置的女子打了两耳光,其余几个男子对男司机拳打脚踢,其中一个男子拿了一把绿色小铁凳往男司机身上打。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大概15时许,其在门卫旁车棚看车,一辆黑色越野车旁站了一男一女,五六个男子将他们围住后,有人打这个女子,这个女子将脸捂着,然后他们就被这帮人打了一顿,其中一个男子拿了一个绿色的小铁凳朝那个中年男子头上打。6、同案人高某甲的供述。供述2015年1月4日15时许,其和老板李某甲及同事赵某甲、孟某甲、任某甲在襄城四七七医院门诊部院内发现简某、齐某,李某甲和简某说了几句话,简某非常嚣张,李某甲恼火就打简某一耳光,齐某当时要冲上去护或者打,其见状就冲到齐某的面前先推了他一下,然后顺手打了他一耳光,齐某向后退准备捡地上的一个小圆凳子,其抢先拿到小凳子,同时赵某甲上来推他并打他上身,其和赵某甲将他打倒在地,其用小凳子打了几下就将小凳子扔在一边,和赵某甲拳打脚踢齐某,李某甲上来制止其几人,齐某从地上起来后,李某甲说到派出所解决,孟某甲和任某甲上前将齐某拉上赵某甲的车,赵某甲、李某甲和简某也上了赵某甲的车,其向齐某要了他的车钥匙,准备把他的车开到水上派出所,他们走后其在医院门诊院内开车时被警察抓获。听李某甲说简某和齐某把他骗到澳门赌博损失了很多钱,要找他们赔偿,其就帮李某甲找人要账。7、同案人孟某甲的供述。供述2015年1月4日下午,李某甲喊其和高某甲、小宝一起开车到襄城四七七医院门口,在院内停车位置找到和李某甲发生矛盾的一男一女,他们当时坐在一辆黑色越野车上,李某甲把他们喊下车后双方发生了口角,李某甲踢了那女的一脚,其打了那女的一嘴巴,那男的上来阻拦,其几人就将那男的打了一顿,打完后李某甲打电话报警,其几人将这一男一女带到鱼梁洲派出所,民警说这事归襄城古城派出所管,李某甲和高某甲到古城派出所,其先回公司了。听李某甲说他被这一男一女骗了十几万元。8、扣押的绿色小铁凳一个。经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质证,系作案时使用的工具。9、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76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齐某因外伤致左耳内耳震荡,伤后出现听力下降,经治疗恢复不佳,鉴定时行听觉电生理检查示其右耳听阈在正常范围,左耳听觉传导通路功能障碍,听阈为82dbnhl,属重度耳聋,评定为轻伤二级。10、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领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财物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交付10000元作为预付赔偿款,被害人齐某已支取4000元。11、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经电话传唤到案。12、被害人齐某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述简某和齐某于2014年12月将其几人骗至澳门赌博,花费8万多元,回来后找齐某解决此事,他多次说找到简某一起解决,但一直没有解决,2015年1月4日上午,其又电话联系齐某,他说14时找到简某见面解决,15时左右,有朋友发现简某和齐某在襄城区四七七医院,其几人赶到后在门诊部堵住他们,简某不承认骗钱的事,其非常恼火,就上前踢她腹部一脚,她上来抓其衣领,其又打她一耳光,一起过来的高某甲、赵某甲、孟某甲在打齐某,其中一人拿折叠凳子砸了一下齐某,其过去将他们拉开,后给水上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其几人将简某和齐某带到水上派出所,民警让其几人到古城派出所解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要求本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李某甲承担民事责任之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应有法律依据并提供相关证据。所主张的医疗费7405.50元,因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仅为3145.50元,且有相关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对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另有两张金额共计260元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诊疗卡临时收据,因不属于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主张金额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提交的相关票据金额虽有823.50元,但其中有三张金额共计300元的武汉天河机场空港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必要性和合理性,该三张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在卷证据可认定的金额为523.50元,属于其因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鉴定费3400元,因有相关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属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280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69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各项经济损失7069元,扣减被告人李某甲已支付的4000元,剩余30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其它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 伟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张德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