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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严惠英与赵串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惠英,赵串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2746号原告严惠英,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张爱民、何志勇,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串连,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严惠英与被告赵串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育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串连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惠英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14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17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款凭证让原告收执。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11717元。被告赵串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串连一直向原告严惠英购买饲料,截止2014年5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赵串连尚欠原告严惠英饲料款11717元,被告赵串连出具欠条给原告严惠英。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171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支持。被告赵串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串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惠英饲料款11717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赵串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育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吴刚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