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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青天与成都盛邦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天,成都盛邦服饰有限公司,候明军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579号原告张青天,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梁少彬,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盛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盛从先。第三人候明军,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张青天诉被告成都盛邦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张青天的申请,依法追加候明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天的委托代理人梁少彬,第三人候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盛邦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天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彭州市致和镇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第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了3000000元借款。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确认原告对位于彭州市致和镇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成都盛邦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候明军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通过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将借款3000000元转给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张青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3、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信息摘要。证明被告以所有的位于彭州市致和镇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候明军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成都盛邦服饰有限公司,第三人候明军没有证据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第三人候明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以其所有的位于彭州市致和镇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彭州市致和镇的房屋(权证号:监证X)在主债权3000000元限额内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委托第三人通过电子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3000000元借款。2014年5月20日,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另查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6月15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由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彭州市致和镇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被告自愿以位于彭州市致和镇层的房屋在3000000元限额内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3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虽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但该约定违反了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了抵押权,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盛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青天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张青天对被告成都盛邦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彭州市致和镇的房屋(权证号:监证x)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张青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99元,由被告成都盛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归还原告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代理审判员 宋 姗人民陪审员 胡冬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