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28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成群、何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成群,何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民初105号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汤原县汤原镇哈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敬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兆军,该社振兴乡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成群,男,汉族,1969年9月9日生。被告何畔,女,汉族,1984年2月1日生。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成群、何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成群、何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刘成群、何畔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分别在原告行借款80000元,共计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1日,月利率为9.932‰,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二被告互为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何畔现已将借款本息全部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成群至未还全部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成群偿还借款本金79200元,同时承担逾期借款利息及罚息截止2016年6月28日为42883.55元,本息合计122083.55元,并承担按原告行信贷系统数据为准承担2016年6月29日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要求被告何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刘成群、何畔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及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利息明细原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刘成群、何畔于2013年3月4日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成群、何畔在原告处分别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1日,月利率为9.932‰,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二被告互为连带保证担保,二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刘成群于2013年3月4日收到原告给其在原告银行账户分别打入80000元借款,被告刘成群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刘成群截止2016年6月28日欠原告借款利息42883.55元。被告刘成群、何畔未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刘成群、何畔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与其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相一致。本院对被告刘成群、何畔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刘成群、何畔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因此本院认为,应视被告刘成群、何畔对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诉讼请求持默认态度,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其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日,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刘成群、何畔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分别在原告处办理借款本金80000元,共计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1日,月利率为9.932‰,同时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刘成群、何畔互为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何畔将借款本息全部结清,被告刘成群未偿还全部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成群偿还借款本金79200元,同时承担逾期借款利息及罚息截止2016年6月28日为42883.55元,本息合计122083.55元,并要求按原告行信贷系统数据为准承担2016年6月29日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何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成群、何畔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被告刘成群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成群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何畔作为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的一方,虽将自身的借款结清,但在该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及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故对原告要求何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9200元,承担截止2016年6月28日的逾期借款利息及罚息42883.55元,本息合计122083.55元。同时承担按照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数据为准自2016年6月29日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何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被告刘成群、何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孙宏伟代理审判员  高宇录人民陪审员  王集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