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23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吕永建与北京微付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建,北京微付天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3960号原告吕永建,��,1967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诠胜,北京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微付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付天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68号1幢12层2-1519。法定代表人姜虹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世红,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微付天下公司职员,住湖北省孝感市。委托代理人刘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永建与被告微付天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高尚源担任审判长,与法官王义嫔、人民陪审员冯跃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建的委托代理人黄诠胜、被告微付天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吕永建起诉称:2015年4月初,吕永建从手机短信中��晓微付天下公司向社会宣传的内容,2015年4月8日吕永建到北京微付天下处签署了《微付天下—代理协议》,并在合同中加盖骑缝章和骑缝手印及签字,微付天下公司并未将合同交给吕永建,并称等吕永建打款后再把合同书邮寄给吕永建。吕永建回到河南后,于2015年4月13日通过银行向微付天下公司打款15万元,但微付天下公司邮寄的合同却不是吕永建当初签署的合同内容,微付天下公司伪造并篡改了合同主要条款,微付天下公司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吕永建签署合同的真实意愿,故吕永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微付天下公司与吕永建之间签订的《微付天下—代理协议书》;2、微付天下公司退还收取吕永建支付的款项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微付天下公司承担。原告吕永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微付天下—代理协议书》(2015年4���8日签订),证明双方签署的合同有所篡改,签订合同时微付天下公司在每页最右侧盖一个章视为骑缝章,其将第二、四页替换后又补盖了一个骑缝章,导致骑缝章有缺失。微付天下公司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合同签完之后,上面的代理费用是10万元,返还代理费也是以10万元计算,即5万元,在签完合同吕永建离京后,吕永建称10万元代理费赠送产品机器太少了,需回去考虑。双方经电话协商将10万元改为15万元,微付天下公司将合同第二、四页更改,然后吕永建付款15万元款项,微付天下公司将合同原件寄给吕永建。当时因为双方在异地,为了方便没有重新签署合同。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收款专用收据,证明吕永建已经向微付天下公司支付15万元。微付天下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微付天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案庭审中答辩称:1、不存在篡改合同的行为,当时合同签完之后,上面的代理费用是10万元,返还代理费也是以10万元计算,即5万元,后吕永建称要考虑变更合同金额,双方经电话协商将10万元改为15万元,微付天下公司将合同二、四页更改,然后吕永建付款15万元款项,微付天下公司将合同原件寄给吕永建。当时因为双方在异地,为了方便没有重新签署合同,且吕永建叙述存在矛盾,吕永建开始称其向微付天下公司支付15万元代理费,吕永建帮微付天下公司卖产品,同时又称是机器押金并不是代理费用,吕永建的上述陈述存在虚假;2、2015年4月8日签订合同,微付天下公司并未将合同原件交给吕永建,而是吕永建支付15万元费用后,微付天下公司将合同邮寄给吕永建;3、吕永建陈述15万元是货品费,同时又说15万元是押金,同时又称卖一台扣除相应的费用,按照其说法,吕永建不仅可以免费获得产品,同时出卖产品获得相应利润,相应产品开通后,再得到手续费,合同到期以后,经营押金是否还需返还给吕永建,原告在没有付出任何的对价的情况下获得利润,与常理不符;4、吕永建认为1.6-1.8均有改动却不能详细的说明改动内容,并称已无法记清,其陈述不符合常理,同时合同1.6-1.8,其中约定手续费和分数符合央行颁布的有关手续费的标准,吕永建在两次庭审中关于合同改动的内容,说法均不一致。被告微付天下公司向本院提交微付通系统后台截图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微付天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吕永建进行了产品使用、营销培训、交付后台账号及密码,以及赠送了标准POS40台、IC机90台,吕永建销售了8台机器(2台标准POS机、6台IC机)已经获利,且机器已经开通可以正常使用。吕永建认可到了机器,但不认可机器数量,其认为一共收到了10台左右,但是机器不能用,与微付天下公司描述的功能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仅系网络截屏,在双方对所载事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4月8日,微付天下公司与吕永建签署《微付天下—代理协议书》,一共五页,后微付天下公司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协议书约定如下:微付天下公司准许吕永建在微付天下公司认可的区域内经营“微付通”并遵守由微付天下公司制定的经营管理制度、技术规范、经营理念和基本形象,微付天下公司授权吕永建为河南省的区域运营商,全面负责该区域的产品销售;吕永建获得上述经营权后,须按微付天下公司要求经营管理,不得超过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限;本协议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止。合同到期的前一个月,微付天下公司有义务联系吕永建洽谈续约事宜,终身代理,续签无任何费用;吕永建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应向微付天下公司交纳经营“微付通”项目代理费用合计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小写):150000.00元。(赠送伍万元货品);吕永建享受区域内客户刷卡交易量总额的银联标准扣率0.78%进行清算,此扣款用于银联、第三方支付清算平台、吕永建等相应费用,吕永建享受区域内客户刷卡交易量总额的万分之十五分润;吕永建享受区域内客户刷卡交易量总额的特殊扣率0.49%进行清算,此扣款用于银联、第三方支付清算平台、吕永建等相应费用,吕永建享受区域内客户刷卡交易量总额的万分之十一分润,月刷卡量达伍仟万,享受万十三分润,月刷卡量达壹亿,享受万十五分润;吕永建享��区域内客户刷卡交易量总额的特殊扣率0.38%进行清算,此扣款用于银联、第三方支付清算平台、吕永建等相应费用,吕永建享受区域内客户刷卡交易量总额的万分之六分润;吕永建享受区域内客户刷卡交易量总额的特殊扣率35元封顶进行清算,此扣款用于银联、第三方支付清算平台、吕永建等相应费用,吕永建享受区域内客户刷卡每笔8元分润;吕永建享受区域内客户刷卡交易量总额的特殊扣率26元封顶进行清算,此扣款用于银联、第三方支付清算平台、吕永建等相应费用,吕永建享受区域内客户刷卡每笔3元分润;吕永建作为微付天下公司代理商,享受进货ICPOS100元/台,蓝牙POS230元/台,传统POS500元/台;吕永建作为微付天下公司代理商,享受后期进货累计达伍万元,返还10%费用作为奖励;吕永建所得分润达500元时,有权要求微付天下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数据以���付天下公司系统平台账单为准;吕永建所代理的区域累计进货达伍拾万元,返还50%代理费(即柒万伍仟元现金),自动升级为河南省独家,累计进货达壹佰万,返还剩余50%代理费(即柒万伍仟元现金);本合同各条款之变更必须经过微付天下公司和吕永建双方认可,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方可;以下情况发生时,本合同终止:1、本合同有效期满且无任何一方以书面通知对方续约合同的;2、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如地震、火灾等),双方共同克服困难,互不承担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吕永建向微付天下公司支付了15万元合同款。之后,微付天下公司将更改后的协议邮寄给吕永建,并将IC机和POS机邮寄给吕永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协议是否未经吕永建同意进行了篡改��2、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对于协议是否未经吕永建同意进行了篡改,本院认为,吕永建与微付天下公司签订协议后,双方均确认协议进行过变更。吕永建认为微付天下公司系未经其同意,对协议主要条款进行变更。虽然无证据显示吕永建口头或书面对协议变更进行确认,但在合同签订和更改后,吕永建按照变更后的协议金额15万元向微付天下公司支付合同款,而非按照其所说更改之前的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交付合同款。该行为足以表明吕永建认可协议条款的变更,对此吕永建作出“应微付天下公司要求必须打款15万元”的解释,吕永建无任何证据支持的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吕永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变更后的合同条款提出过异议,此后双方继续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微付天下公司将IC机和POS机邮寄给吕永建,直至吕永建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关于吕永建���为协议未经其同意进行篡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双方未就合同解除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吕永建以协议未经其同意进行篡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吕永建要求微服天下公司返还合同款系基于合同解除的事由,现本院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吕永建要求返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永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原告吕永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高尚源代理审判员 王义嫔人民陪审员 周建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