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郑翠云与杨霞、郑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翠云,杨霞,郑春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1694号原告郑翠云,女,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武来。被告杨霞,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春喜,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长合,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翠云诉被告杨霞、郑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杨霞、郑春喜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2016年6月29日,本案由审判员张玖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来、被告杨霞、郑春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翠云诉称,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二被告数次向我借现金750000元,后经多次主张,二被告给我出具一借据。现我急用钱,二被告却以无钱为由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付借原告的现金7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杨霞、郑春喜辩称,借原告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根据原、被告起诉和答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郑翠云提交的证据有2016年5月29日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750000元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的分析、认定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杨霞、郑春喜数次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2016年5月29日,被告杨霞、郑春喜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郑翠云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借款人杨霞郑春喜”。2016年6月2日,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二被告出具有借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霞、郑春喜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霞、郑春喜应偿还原告郑翠云借款7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杨霞、郑春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玖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