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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670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许芹,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芹、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先后生育长子李甲、次女李某乙。2006年6月22日双方在长宁县x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一起外出打工,经常吵架打架。2013年4月,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向长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至现在的近两年时间,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需一定的经济帮助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6月22日,双方自愿到长宁县xx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韩某某原户籍所在地)。1997年2月5日,生育长子,取名李甲;1998年9月7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不能和睦相处。2015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被告因患病,被截肢。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长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原告再次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盖有长宁县xxx镇人民政府印章的证明、证人胡光玉、杨小琴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基础好,但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不能和睦相处。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不但未搞好夫妻关系,反而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其子女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自己选择。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均成述有共同债务,但在庭审中均未出具证据加以证明。如确实有共同债务,债权人可另案起诉。因原告患病患肢被截,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韩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经济帮助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