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823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生于1988年3月28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冯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12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恒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同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2月8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5月1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无财产、债权及债务分割问题。现原告陈某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冯某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被告冯某辩称,原、被告结婚的时间不是很长,原告陈某甲多次要求打掉小孩。原告陈某甲的母亲是居委会的,居委会证明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冯某要求小孩由其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冯某于2014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2月8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在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告陈某甲于2016年3月15日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条件。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结婚后不久就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的感情基础不牢固,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本院以原告陈某甲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出现裂痕。在本院驳回了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离婚要件,因此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子陈某乙不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陈某甲生活,与原告陈某甲生活的时间更长,早已熟悉且适应当前生活环境,为有利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冯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婚生子陈某乙的父亲,应负担该婚生子必要的抚养费。综合考虑当地的物价水平,原、被告经济条件等因素,被告冯某每月支付婚生子陈某乙抚养费3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冯某的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直接抚养,被告冯某自2016年7月1日起每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婚生子当月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她)人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魏 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潜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