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与牛明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牛明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367号原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马志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民林,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轲,系公司员工。被告牛明明,男,1985年11月30日生,汉族。原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牛明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法律手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7日、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轲、马民林,被告牛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豫G×××××豫G×××××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营运,挂靠期限为十年,每年挂靠服务费为2400元。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不按时交清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应交款,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另赔偿原告一年的挂靠服务费2400元。被告违反约定自2013年12月起至今未缴纳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缴纳未支付的服务费共计7400元;2、请求被告将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车辆权属登记手续进行变更至被告名下;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服务挂靠合同,请求被告将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车辆权属登记手续从原告名下移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的车辆,2014年经过原告公司马某,将车辆卖给了藏某,等于我与公司的合同已经结束,我与公司也签有转让协议。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6月9日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挂靠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缴纳服务费。2、2013年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缴纳了2013年6月9日到2013年12月8日的管理费,证明被告从2013年12月9日起未缴纳管理费,应缴纳自2013年12月9日起的服务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车辆我已经卖给藏某。2、证人李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有两个办事处,当时在陈堡的办事处,原告公司的一个经理叫马某,当时那个经理跟我说想要提档,必须让牛明明与藏某签转让协议,车辆就成藏某的了,车辆才能过户到藏某的名下。藏某给公司缴纳了过户费用等几千元,公司说牛明明与藏某不用管了,公司把车辆过户到藏某名下。在过户当中可能出现什么问题,最终没有过户成功。钱还给藏某退了一部分。3、2014年5月13日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收到藏某过户费及提档费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公司不认识藏某,也从未与藏某签订过任何车辆挂靠合同,该转让协议属于被告与藏某之间的合同,不能用来对抗第三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有异议,认为藏某没有给公司交过任何的过户费用,我公司也没有和藏某签订过任何转让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没有收到任何藏某过户费及提档费,被告提供的票据与原告公司无关,被告提供的票据不真实,没有原告加盖的公司印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9日,原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明明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豫G×××××豫G×××××挂车辆挂靠在原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挂靠期限为十年,每年挂靠服务费为2400元。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不按时交清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应交款,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另赔偿原告一年的挂靠服务费2400元。被告违反约定自2013年12月起至今未缴纳服务费,亦未将车辆过户出原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协助后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牛明明将其所有的车牌为豫G×××××豫G×××××挂车辆挂靠到原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属实,双方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挂靠义务,原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车辆已卖给藏某的抗辩意见,因藏某未出庭陈述案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明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被告牛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G×××××豫G×××××挂车辆过户出原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同造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