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4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俊杰与许俊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杰,许俊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037号原告:王俊杰,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代理人:李盛权,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俊昌,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原告王俊杰诉被告许俊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珍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盛权,被告许俊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杰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许俊昌开始合伙经营中山市光美五金厂,专门从事五金抛光加工业务。双方约定光美五金厂总投资10万元,原告出资1.5万元,占股15%,被告出资8.5万元,占股85%。光美五金厂没有经工商局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主要就是为被告经营的中山市光美灯饰有限公司加工五金配件。因被告缺少人手,故要求原告入股光美五金厂,并担任厂长一职。除原告占有15%股权外,被告另外承诺给原告5%的管理股,并支付工资。2015年6月8月光美五金厂共盈利135000元,按20%的股份比例,原告所得分红应为27000元。但被告不但不向原告支付合伙所得收入的分红,还于同年8月15日无故将原告辞退。请求判令:1.终止原告王俊杰与被告许俊昌的个人合伙关系;2.按合伙协议约定对合伙所得收入进行分红,计27000元;3.被告许俊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王俊杰与被告许俊昌的合伙关系于2016年6月15日终止,第二项变更为被告许俊昌向原告王俊杰支付合伙企业2015年6月至8月的分红13600元以及原告王俊杰投入的资本15000元,相应的事实理由变更为盈利68000元,所得分红应为13600元,在2015年8月因被告强行要求合伙工厂生产其另外经营的公司的产品,导致合伙工厂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被告不让原告继续担任厂长一职。原告王俊杰为支持其诉请,提交有如下证据:1.网上工商查询资料;2.光美五金厂材料收付明细账;3.购买清单;4.产品分析草稿;5.产品图纸;6.购买产品零件单据;7.供应(供货)商名片。被告许俊昌辩称:1.双方合伙关系不成立,被告有向原告支付月工资5000元,原告曾要求合伙,被告一直没有同意,而且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后来原告要求有管理股同时支付工资,被告也没有同意,实际也没有实施,没有任何书面协议。原告要求的13600元分红也不成立,双方没有合伙,被告不同意支付;2.15000元是帮被告的猛铬五金厂(注册经营者是吴昌猛,后期被告接手单独经营,但没有变更登记)买材料的钱,已经返还给原告。被告许俊昌就其辩解提交证据如下:1.QQ聊天记录;2.转账记录。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俊昌是中山市光美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通过QQ聊天,被告表示股权不分明,原告承诺先帮被告做着,收工资,不投钱,被告同意。原告王俊杰在本案中提交名为“光美五金厂材料收付存明细账”的证据,主张被告欠原告分红款13600元,其中2015年6月的明细账还显示原告出资15000元;被告不确认,表示不存在光美五金厂。该组证据均是打印内容,没有原、被告的签名。原告提交一份购买清单,主张与被告合伙期间,由被告书写让原告为合伙经营的光美五金厂购买物品;被告确认清单的真实性,但主张清单是光美公司的,与本案无关。该清单内容为手写,显示钻石等物品的规格和数量。原告提供产品分析草稿,主张原告在合伙经营的工厂生产、采购以前,按照产品的要求分析、列明产品所须零件;被告确认真实性,主张是猛铬五金厂的师傅做的记录,与原告无关。这些草稿都手写在名为中山市古镇铭鸿弯管厂的便签上,显示产品草图、规格、数量等。原告提供产品图纸,主张被告为了使合伙经营的工厂正常生产、采购,设计产品图纸以及产品所须零件;被告确认真实性,主张是光美公司的图纸,与原告无关。这些图纸为打印件,显示有灯具图解及物料明细表。原告提供购买产品零件单据,但主张原告在设计好产品图纸后按照要求为合伙工厂购买零件;被告确认真实性,主张是锰铬五金厂订货的单据,因为当时原告是员工,其中锦利的现金单是给光美公司买的。这些单据中的送货单收货人处均有原告的签名,其中部分送货单上的客户或购货单位为铭鸿,其余现金单上客户或客户签署处为空白,且所有单据都没有显示被告的信息。原告提供供应(供货)商名片,主张原告为合伙工厂与供应商交易,供应商证明原告与被告属于合伙关系;被告确认卡片的真实性。这些卡片只显示一般的厂名、店名、联系人、电话等基本信息,没有添加任何手写内容,也没有任何与原、被告有关的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确认。原告确认曾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和生活费16500元,但被告认为是向原告返还材料款。原告王俊杰追讨分红款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庭审中,为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王俊杰申请的证人廖某出庭作证,但证人廖某表示没有见过被告许俊昌,原告没有向其提到跟谁合伙,其仅证明其所任职的公司与原告工厂有业务往来。原告王俊杰认为原告是和被告一起到证人所在公司的,不同意证人的说法。被告许俊昌认为都是原告在处理业务关系,不记得证人,也不清楚中间的业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俊杰主张与被告许俊昌合伙经营光美五金厂,被告予以否认。首先,双方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伙协议;第二,原告单方制作的光美五金厂材料收付明细账,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明细账显示的有关光美五金厂的经营、利润、原告出资等情况均不予认定;第三,原告提供的购买清单、产品分析草稿、产品图纸、购买产品零件单据、供应(供货)商名片,被告虽然确认真实性,但主张与本案无关,而这些证据都没有显示有关原告、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内容,反而草稿和部分送货单显示与名为铭鸿的单位有关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其申请出庭的证人也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可见,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光美五金厂,也无法形成完成的证据链。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进而对其主张终止双方个人合伙关系,被告支付合伙企业2015年6月至8月的分红13600元以及返还其投入合伙企业的资本15000元的诉请均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有理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俊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