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盐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合同制工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孙某酒后至射阳县长荡镇长胜路,无故拦截先后路过的徐某驾驶的苏J×××××号轿车、魏某驾驶的苏J×××××号轿车、陈某甲驾驶的苏J×××××号轿车、陈某乙驾驶的苏D×××××号轿车,并将以上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且将苏D×××××号轿车的左前倒车镜掰坏。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辆轿车损坏部件价值计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92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及案发情况。(2)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23日中午,孙某与其一起在长荡镇胜利桥居委会的亲戚家吃饭,期间,孙某喝了5、6两白酒,后在回家的途中,孙某在长胜路上,拦截并砸坏几辆轿车的挡风玻璃。(2)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23日下午,其在长胜路上,看到一名醉酒男子,拦截过路车辆并砸坏车辆的挡风玻璃。(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23日下午,其乘坐由陈某乙驾驶的小轿车行驶到本县长荡镇长胜路时,被一个醉酒的男子拦截,后轿车的挡风玻璃被该男子砸坏。(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23日下午,其乘坐由魏某驾驶的小轿车行驶到本县长荡镇长胜路时,被一个醉酒的男子拦截,后轿车的挡风玻璃被该男子砸坏,反光镜被该男子掰坏。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徐某、魏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23日下午,其驾驶的轿车行驶到长荡镇长胜路时,被一醉酒男子拦截,轿车的挡风玻璃被该男子砸坏,其中一辆轿车的反光镜被掰坏。4、被告人孙某供述,证实2016年1月23日下午,其酒后在长荡镇长胜路上,无故拦截过往车辆,并将4辆轿车的挡风玻璃砸坏,其中一辆轿车的反光镜掰坏。5、鉴定意见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损坏的轿车部件价值3600元。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