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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周汉江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68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青检刑诉〔2016〕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携带作案工具(一把红色L形套筒、一把黑色柄剪刀以及一把自制的银黑色的改刀)来到本市武侯区簇桥双凤村菜市内,趁被害人丁某某不注意,将其停放在肉铺摊处的一辆红色奇蕾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53元。被告人周某某在逃离过程中被民警挡获。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及被害人身份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个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红色L形套筒一把、黑色柄剪刀一把、自制的银黑色的改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