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沈金仙与浙江省桐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仙,浙江省桐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嘉桐行初字第37号原告沈金仙。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委托代理人李文谦,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桐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南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屠建忠,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冯震远、沈彦秉(实习),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金仙诉被告浙江省桐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管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仙委托代理人吴志强、李文谦,被告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冯震远、沈彦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仙起诉称,被告管委会为建设桐乡经济开发区新能源产业园,在原告所在地实施土地征收。2012年12月5日晚,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法律手续,未出示任何合法许可强拆证明的情况下,将原告合法拥有的宅基地上的房屋非法拆除,并破坏了农用地上的农作物,至今未给予任何补偿。现请求判令:依法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抢占原告土地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原告沈金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经核对无异)1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及在吴家门具有合法宅基地,目前被管委会强占。原告沈金仙未提供法律依据。被告管委会答辩称,沈金仙提起的行政诉讼,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管委会从未实施过沈金仙诉称的“强拆房屋、强占土地”的行为。另据了解,沈金仙就所诉称的相关问题已多次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政府及法院均已作出决定和裁判。且沈金仙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沈金仙于2012年12月5日即已知道其诉称的“强占房屋及土地”的行政行为,显然已超过了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应依法驳回沈金仙诉讼请求。被告管委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1份;2、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1份;3、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4、嘉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5、行政裁定书1份;6、村委会证明1份;7、界址图及土地勘测定界图4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从未实施过强拆房屋强占土地的行为,及沈金仙多次提起复议及诉讼。被告管委会未提供法律依据。对原告沈金仙提交的证据,被告管委会质证认为,关于土地使用权证,对原告曾经在该地有宅基地的事实无异议;证明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无法证明系被告对该房屋实施了强拆行为,该证明上事实有出入,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吴家门实施征地的单位并非本案被告。对被告管委会提交的证据,原告沈金仙质证认为,证据1、2、3合法性不予认可,虽然已经提起复议并进行了维持,但原告已经向国务院提起了审批,但尚无结果;4、5已经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尚未作出裁决,合法性待定;6、7的证明第一项明确了被告在实施建设当中确实有原告的宅基地,这证明了确系被告在实施相关项目建设时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拆除了宅基地上的房屋,从目前情况来看,原告的宅基地上已经建了厂房,该厂房的建设均由被告组织实施的,被告作为直接的利益方,也应对土地被占一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被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强拆强占原告房屋、土地的合法性,相关政府、法院作出的决定、裁判也无法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侵占原告土地的合法性,并且原告向政府申请复议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6、7,均符合真实性,本院对沈金仙户宅基地位于桐乡市2011年度计划第十四批次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4、5,符合真实性,但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沈金仙系桐乡市凤鸣街道李家弄村吴家门组村民,其宅基地位于桐乡市2011年度计划第十四批次建设用地范围内(批准文号为浙土字A[2011]-0197),上述批次的土地征收行为已实施完毕。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沈金仙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管委会拆除了原告房屋,其提出的被告管委会系相关征地行为的受益主体,故理应由管委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原告沈金仙对强制拆除事实举证不足,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亦不存在起诉期限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金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金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叶克钊审 判 员 王红娟人民陪审员 范 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嘉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