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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董精博与上海岭跃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盟迪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精博,陈炜,张雪红,袁纪钢,上海岭跃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盟迪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惟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优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601号原告董精博,女,1989年5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张继峰,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炜,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张雪红,女,197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纪钢,男,195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朱玲玲,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娟,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岭跃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陈炜。被告上海盟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雪红。被告上海惟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陆国君。被告上海优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陆朝熠。原告董精博与被告陈炜、张雪红、袁纪钢、上海岭跃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跃公司)、上海盟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迪公司)、上海惟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齐公司)、上海优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陈炜、岭跃公司、惟齐公司、优曦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征、陶伟春、人民陪审员朱培兴组成合议庭,秦征担任审判长。2015年8月24日,被告张雪红对本案提起管辖权异议。经审核,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张雪红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张雪红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合议庭组成人员发生变更,由审判员孙烨代替审判员秦征,孙烨担任审判长。2016年3月16日、5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精博委托代理人张继峰、被告陈炜、张雪红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袁纪钢委托代理人朱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岭跃公司、盟迪公司、惟齐公司、优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精博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炜、张雪红、袁纪钢以开拓市场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3万元,前五个月每月归还本金15万元并支付月息3万元,2015年6月29日还清本金及当月利息。如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的,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并支付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岭跃公司、盟迪公司、惟齐公司、优曦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无限连带还款责任担保。被告陈炜提供其名下的沪A6XX**奔驰小轿车作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出借借款,被告陈炜也按约支付了前四期还款,但第五期还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6万元,欠当期应付款项12万元未付。后原告获悉借款挪作它用。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陈炜、张雪红、袁纪钢在十日内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陈炜、张雪红、袁纪钢拒不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解除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炜、张雪红、袁纪钢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陈炜、张雪红、袁纪钢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37万元、给付原告利息3万元、给付原告自2015年6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240万元的0.05%标准计算的利息、给付原告违约金24万元;判令被告岭跃公司、盟迪公司、惟齐公司、优曦公司对被告陈炜、张雪红、袁纪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的上述债权在被告陈炜的抵押财产(沪A6XX**奔驰小轿车)内优先受偿。被告陈炜、张雪红辩称,原告是名义上的出借人,实际出借人为冠群弛骋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被告陈炜收到300万元当日,就将其中的18万元汇给了冠群公司,此18万元应在300万元中予以扣除,出借人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82万元;诉讼后,被告又两次偿还3,000元、5,000元,合计8,000元,尚余本金应为218.2万元;损失、违约责任不能并行主张,两者相加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一方面,冠群公司无金融资质,找了原告挂名出借资金,这是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行为,故合同无效。被告袁纪钢辩称,被告袁纪钢不是共同借款人,而是借款担保人,其他意见与被告陈炜、张雪红的意见一致。被告岭跃公司、盟迪公司、惟齐公司、优曦公司未答辩。审理中,原告陈述,本案借贷关系系P2P模式,原告借贷资金来源于多人,资金所有人的具体信息原告不清楚,多人的资金存在姜俊杰名下,再由姜俊杰汇给原告,姜俊杰系冠群公司挂名的资金持卡人,被告陈述的18万元系冠群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与借款本金无关,被告陈述诉讼后的8,000元,现原告未能查实,不予认可。综上,本案所涉借贷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炜、张雪红就主张的8,000元提供了手机拍摄的画面,内容是8,000元的转账凭证。对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如果将来原告核实清楚确有此事,原告同意以后进行结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董精博与被告陈炜、张雪红、袁纪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地:上海市嘉定区上海昌辉大厦;借款用途:企业流动性、开拓品牌市场;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还款期数、借款起止日期:6期,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付款方式:出借人通过现金加银行转账,付至借款人陈炜银行账户;本息偿还方式:2015年1月29日还款18万元,2015年2月28日还款18万元,2015年3月29日还款18万元,2015年4月29日还款18万元,2015年5月29日还款18万元,2015年6月29日还款228万元;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将借款用于非法活动或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金额、还款日期还款,逾期15天(含15天)以上;罚息和违约金:1,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2,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争议解决方式:任何一方可提交本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等等。同日,被告岭跃公司、盟迪公司、惟齐公司、优曦公司的股东分别出具各自公司的股东会担保决议,决定各自公司为被告陈炜、张雪红、袁纪钢300万元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岭跃公司、盟迪公司、惟齐公司、优曦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炜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陈炜将其名下的沪A6XXX**梅赛德斯-奔驰牌WDDLJ5FB小型轿车(发动机号XXXXXXXXXXXXXX)设定抵押,担保借款债务。同日,冠群公司与被告陈炜、张雪红、袁纪钢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协议、说明书主要内容是:被告陈炜、张雪红、袁纪钢经冠群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董精博于2014年12月30日签署了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完成借款;被告陈炜、张雪红、袁纪钢应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18万元;借款人还款帐号;等等。同日,案外人姜俊杰将360万元资金转入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原告将其中的300万元资金转账至被告陈炜的银行账户内。同日,被告陈炜、张雪红、袁纪钢签署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300万元,同时给付冠群公司18万元。之后,被告按约履行了前四期的还款义务。第五期还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讨,被告给付了6万元。为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未果,故涉诉。另查,2015年4月3日,上述抵押财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明确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抵押权证、收款确认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银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主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应在本金中减掉18万元,因该款系基于被告与冠群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发生的,被告主张本案中扣减,本院不予采纳,如果被告需要救济自己的权利,被告可另案诉讼处理。被告抗辩诉讼中给付原告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纪钢抗辩其系借款担保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自原告的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解除,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诉讼之前已经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故本案合同解除之日以诉状送达被告之日确定,由此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27日起算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自2015年6月30日起算。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237万元、给付借期利息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240万元为基数主张每日按0.05%计算至今的罚息金额及违约金24万元,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给付原告以本金23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主张实现担保物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岭跃公司等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该四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董精博与被告陈炜、张雪红、袁纪钢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陈炜、张雪红、袁纪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精博借款本金人民币2,370,000元;三、被告陈炜、张雪红、袁纪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精博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0元;四、被告陈炜、张雪红、袁纪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精博以人民币2,3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五、若被告陈炜、张雪红、袁纪钢未能履行上述第二、三、四项的债务,则原告董精博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告陈炜名下的沪A6XXX**梅赛德斯-奔驰牌WDDLJ5FB小型轿车(发动机号XXXXXXXXXXXXXX),所得价款清偿上述第二、三、四项所列被告陈炜、张雪红、袁纪钢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炜、张雪红、袁纪钢清偿;六、被告上海岭跃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盟迪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惟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优曦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炜、张雪红、袁纪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董精博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920元,由被告陈炜、张雪红、袁纪钢负担。被告陈炜、张雪红、袁纪钢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被告上海岭跃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盟迪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惟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优曦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炜、张雪红、袁纪钢负担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烨审 判 员  陶伟春人民陪审员  朱培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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