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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3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张美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新艳,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欢,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春,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金星,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8日8时,邵春驾驶赣F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金山卫镇卫通村机耕路与张美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美欢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邵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美欢无责任。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美欢之左外踝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邵春驾驶赣FXXX**小型普通客车系为严金星工作的职务行为,该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张美欢的损失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邵春承担。由于邵春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严金星承担。平保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与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一致,故对原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作为计算相关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审核了张美欢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严金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美欢损失2,000元;2、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美欢损失120,77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平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诉称:张美欢系单踝骨折,一般不宜评定伤残等级,其不应赔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美欢书面答辩称:一审时所委托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损害后果作出了同样的鉴定结论,要求维持原判。邵春、严金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张美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左外踝骨折造成左下肢功能轻度受限,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争议,经查,张美欢交通伤后遗留左踝关节肿痛,左踝关节积液长期不消退,左踝关节活动受限。一审中根据平保上海分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已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两家鉴定机构均出具了张美欢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理中产生的重新鉴定费3,500元,应由上诉人负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赔偿范围和标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2元,由张美欢负担15元,严金星负担1,377元,鉴定费3,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审 判 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