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8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李同安与陈成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安,陈成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618号原告李同安,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高阳县。被告陈成龙,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李秋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同安与陈成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苑铁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安,被告陈成龙的委托代理人李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同安诉称,2016年2月3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高阳县人民法院二楼东侧楼道里等待办事。楼道北边的一扇门突然被被告大力打开,我猝不及防,被重重撞倒在楼道里。我被送到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因被告拒绝赔偿我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667.22元、误工费6,360元、护理费2,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共计16,088.2元。被告陈成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6年2月3日下午不存在被告推门时将原告撞倒的行为。当时原被告是在高阳县人民法院的通知下到法院二楼领取同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款项。在该起案件中,李同安是原告方的代理人,陈成龙是被告,法院判决原告方的损失全部由陈成龙的保险公司承担,由于事故发生后陈成龙给原告垫付了赔偿款,于是2016年2月3日下午双方到高阳县人民法院各自支取款项。当时的事实是财务室要求陈成龙到隔壁办公室盖章,陈成龙盖完章后打开门看到了李同安,双方当时进行了对视,接着李同安在未受到任何外力伤害的情况下自行倒地,并且喊着不让陈成龙走。原告是否受伤不得而知,原告所受的伤与被告无关,是其自行、故意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证据如下:原告出示1、委托本院调取的高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讯问笔录,证明事发后报案情况,有三个证人证明我被撞,但派出所没有立案;2、高阳县职工医院收费收据5张、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诊断为头、颈腰背部软组织钝挫伤,脑外伤反应,××,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667.22元;3、高阳县人保财险公司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工资表3张,主张误工费6,360元;4、高阳县东日家具销售店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主张护理费2,461元;5、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以上共计16,088.2元。被告质证认为1、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中证实因被告无理纠缠不让贾艳平和原告离开而报警,李同安与陈成龙的笔录内容相反,无法证实被告撞伤原告,派出所也没有做出被告将原告撞伤的结论;2、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中有两张病历取证费用,与其住院治疗没有关系。2016年2月3日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只能证实原告在高阳县医院进行过多次检查,无法证实该票据是原告自诉被陈成龙推门摔倒受伤后产生的费用还是此前其检查产生的费用。无法证实与原告受伤治疗的关联性;3、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于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曾在高阳县医院住院天数为22天。高阳县医院两张入院记录、一张出院记录均证实原告患有××,并且根据入院记录原告的头枕部、颈部后侧、腰背部均自述肿胀,原告刚才陈述其在摔倒时面南背北。如果是面南背北,其受伤时应该是趴在地上,其自述的受伤部位均是仰面造成。因此原告所陈述的情况虚假;4、费用清单明确记录有二级护理费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经包括在住院费用中,不应重复计算。经我方查询,费用清单上有三种药物注射用骨瓜提取物、苦碟子注射液、三磷酸胞干二钠注射液并非用于治疗原告所谓伤情;5、高阳县人保财险工资表上的章为承保业务专用章,该章不是财务部门的章,承保部门无权出具工资表。该工资表均为原件,根据实际情况,工资表原件应保存在财务部门,不可能交给原告,财务部门可以出具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并加盖财务部门公章由主管人员签字。因此该工资表是虚假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无合法性。工资表显示李同安的工资为3,600元,无纳税证明;6、高阳县东日家具店出具的误工证明有涂改,没有加盖公章。工资表都为原件,没有财务部门公章,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交劳动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由单位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签字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误工及扣发工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均无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提交网上下载的三种药物骨瓜提取物、苦碟子注射液、三磷酸胞苷二钠注射液治疗病症说明。原告李同安质证认为,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李同安与被告陈成龙及律师贾艳平因同一起案件同时到本院二楼东侧财务室支取赔偿款时,原告倒地,并阻拦被告及贾艳平离开,贾艳平向高阳县公安局报警。原告当日到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诊断为头、颈腰背部软组织钝挫伤,脑外伤反应,××,花费医疗费2,667.22元。以上事实,有高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讯问笔录、高阳县职工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收入证明、工资表、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身体权主张赔偿,属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因过错侵害原告的身体权以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与被告行为的关联性。原告李同安主张其摔倒受伤为陈成龙大力推门所致,陈成龙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因此出示了高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分别询问原、被告及贾艳平的讯问笔录,该笔录显示被告对原告所述被其开门撞伤一事予以否认,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将其撞伤的事实,本院不能确认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李同安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同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原告李同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铁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