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高为军与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X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为军,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X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1406号原告高为军,市民。委托代理人谈步专,阜宁县陈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向阳西路。法定代表人高素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XX顺,市民。原告高为军诉被告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X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经审查,被告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海鑫花苑4号楼的塑钢窗业务承包给原告高为军,原告高为军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XX顺。黄亚飞受被告XX顺雇佣在从事塑钢窗安装业务过程中受伤。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阜城民初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XX顺赔偿黄亚飞169151.77元,原告高为军、被告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高为军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对黄亚飞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为军的起诉。原告高为军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89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高为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正 坤代理审判员 彭艳代理审判员郭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虹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