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484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亓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J×××××的白色东风轿车,沿濮阳县徐镇镇至S209的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5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证明、案发经过、酒精测试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军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红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