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西峡县源盛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文军、封彦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峡县源盛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文军,封彦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1255号原告:西峡县源盛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武超委托代理人:张朝鹏被告:王文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封彦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西峡县源盛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公司)诉被告王文军、封彦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赛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朝鹏到案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盛公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王文军用其本人位于西峡县城关镇北二环移民区的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在原告处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已于2014年5月12日到期,经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偿还本金7.8万元,现原告要求向被告偿还余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2、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明。3、自然人客户借款申请书。4、借款借据。5、抵押担保借款合同6、西峡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无相关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王文军用其本人所有的,位于西峡县城关镇北二环移民区的房权证号为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产及土地使用证号西国用(2003)字第303号的土地作为抵押在原告处贷款15万元,由被告封彦波作为本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约定:1、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月息为15‰,按月结息,违约利息上浮20%,2、借款到期借款人如需继续使用,借款人需在到期前15日向贷款人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双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延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八(即月息24‰)计收利息。后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既未偿还本息,也未获准延期,于2014年7月9日偿还7.8万元本金,利息结至2014年7月9日。下余本金7.2万元及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源盛公公司与被告王文军、封彦波在协商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文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使用,由被告封彦波担保,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经双方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依据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主张被告王文军、封彦波偿还下余的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延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八即按月息24‰计收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支持的标准,故原告要求以月息24‰来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双方的利率最高应以月息2%为准。被告王文军以自己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原告对被告王文军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封彦波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峡县源盛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西峡县源盛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文军所有的位于西峡县城关镇北二环移民区的房权证号为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及土地使用证号西国用(2003)字第303号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封彦波对借款72000元及利息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被告王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赛赛二〇一六年六月××日书记员 杨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