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芦任与郑国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国民,芦任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1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民,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平,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任,女,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林军,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国民与被上诉人芦任健康权纠纷一案,芦任原审诉求:1.依法判令郑国民赔偿医疗费11538.84元(不包含郑国民垫付的3800元)、营养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3591.03元、误工费3013.06元,以上共计21522.93元;本案诉讼费由郑国民承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03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后,郑国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国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平,芦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16日9时30分许,天快黑时,芦任骑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大营上上城小区门口东约100米路北处时与骑电动车的郑国民发生碰撞,导致芦任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医疗费15338.84元(包含被告垫付的3800元)。事故发生时,路上行人多,路很窄。事故科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对双方责任未认定。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事故科到医院调查情况,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私了,双方均在事故处理部门的笔录上签字。郑国民当时为芦任支付医疗费3000元,在芦任住院几天后,又送去800元,共计为芦任支付医疗费3800元。原审认为,芦任、郑国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都有足够的能力预见到危险,事故发生时,天已快黑,路窄行人多,原、双方都没有考虑到当时的现场情况,在明知路窄、人流量大的情况下,双方都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事故的发生,双方对此都负有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郑国民承担50%的赔偿责任。芦任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338.84元,护理费3354.24元(根据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记载显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认,芦任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故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具体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43天);误工费2873.51元(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住院天数,误工费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具体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43×1人);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交通费酌定为430元;芦任因事故发生后各项损失共计23716.59元(包含郑国民垫付费用3800元),郑国民应赔偿芦任各项损失共计8058.30元(23716.59元×50%-3800元)。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芦任支付各项损失共计9958.30元。二、驳回原告芦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郑国民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芦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郑国民在行驶过程中并未与芦任发生碰撞,芦任是自己摔倒,郑国民是出于好心才扶起芦任。芦任摔倒受伤与郑国民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芦任原审请求的赔偿额为21522.93元,而原审判决却将数额增加为23716.59元,原审超诉讼请求判决;3.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及证据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芦任辩称,郑国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郑国民把芦任撞倒后走了几十米之后又回来,将芦任扶起来送到医院,在医院先交3000元,第二天又给800元的医疗费。前期郑国民很配合,后来郑国民又通过熟人找芦任协商,且带着礼品去医院和家里探望芦任五次,这些情况足以说明郑国民撞倒芦任的事实,如果芦任属于恶意的讹诈,郑国民不会三番五次自愿的去探视芦任的。原审法院判决的数额没有超出芦任原审的诉请数额,判决的数额正确。原审判决书描述很清楚,法律并没有规定只要是护理人员都一定要出示工作关系和工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的对护理费计算方法和数额是正确的。原审之后芦任也非常不满意,曾经考虑过上诉的问题,后来也考虑到这个事情不是很大,就接受原审的判决。芦任没有提出上诉,并不是芦任完全认可了原审判决,只是抱着一种以和为贵、息事宁人的态度。综上,请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芦任受伤住院后,郑国民为芦任支付医疗费3000元,在芦任住院几天后,又送去800元,郑国民两次为芦任支付医疗费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与芦任的摔倒受伤具有因果关系,故郑国民上诉称芦任摔倒受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审没有支持其该理由正确;郑国民上诉称原审超芦任诉讼请求判决错误,经二审查实,芦任原审诉请的赔偿额为21522.93元,其中不包含郑国民已垫付的3800元,而原审判决认定芦任因事故发生后各项损失共计23716.59元是包含郑国民垫付费用3800元,扣减后,原审并未超芦任原审诉请判决。郑国民上诉称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及证据依据,经二审审查,原审均依法对芦任的误工费、护理费作出认定,依据充分。关于交通费问题,因芦任伤害发生住院后,因就医发生交通费在所难免,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430元并无不妥。综上,郑国民的上诉理由不能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国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青审 判 员 王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