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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莫月专与莫耀谏、农胜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月专,莫耀谏,农胜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2157号原告莫月专。被告莫耀谏。被告农胜群。原告莫月专与被告莫耀谏、农胜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就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饲料款共计26976元,对于所拖欠的饲料款,被告约定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双方还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按尚欠货款的每天千分之五计算。同时约定,如因拖欠货款发生诉讼,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为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凭证。但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农胜群是莫耀谏的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莫耀谏欠饲料款26976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农胜群应与莫耀谏共同偿还债务。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2697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697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至原告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1、欠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饲料及未付款的事实;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请的货款本金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莫耀谏与原告自2010年起产生饲料买卖关系,被告莫耀谏于2013年元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张,内容为“新历2013年1月25日,我欠莫月专(债权人)饲料款零拾贰万陆仟玖佰柒拾陆元,(¥26976.00元)我计划于新历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若到时��还清,我除了还清欠款本金外还自愿多付违约金给债权人,每天的违约金按总欠款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一直累加到还清欠款为止。同时亦愿意到债权人指定的法院接受处理,诉讼费由欠款人支付。”2016年6月2日,原告以两被告不予支付拖欠的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莫耀谏于2016年6月10日已支付3000元货款,因此原告同意自即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按23976元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所举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莫耀谏因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拖欠26976元货款,并立有欠款为证。在庭审中自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尚余2397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莫耀谏之间的饲料买卖系正当经济往来,从生活常理推论,莫耀谏因此所获利益必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反之,其因此产生的债务亦应为家庭共同支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被告农胜群作为莫耀谏之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偿还责任。另,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总欠数的千分之五,现原告同意以26976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计至2016年6月10日止;以23976为本金,自2016年6月11日计至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耀谏、农胜群共同向原告莫月专支付货款23976元;二、被告莫耀谏、农胜群共同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五计,其中以26976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计至2016年6月10日止;以23976为本金,自2016年6月11日计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237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玉明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翁秋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