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邓生雪、蒋文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生雪,蒋文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2053号原告邓生雪。原告蒋文文。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凯,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红燕,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万萍,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付永,该支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生雪、蒋文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明快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生雪及二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凯、陈红燕,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杨付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生雪、蒋文文诉称,2014年6月24日13时许,原告蒋文文驾驶贵EXXX**号自卸货车在毕节市梨树镇小屯村行驶,因未察明道路状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贵EXXX**号挂到电线杆,车辆轮胎受损。原告立即报警并向被告报险,被告出险人员到现场出险,并作出出险记录,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于2013年8月3日向被告投有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贵EXXX**号自卸货车户名及被保险人均为兴义市支援重点工程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支重公司),但实际出资人及购买保险均是原告邓生雪、蒋文文。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9935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时遭到被告拒绝。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辆损失险内支付原告修补轮胎费用168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支付原告抢修电线杆的损失23135元,共计399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无争议,但认为投保人是支重公司,原告是否有权利主张保险赔偿由法院判断;索赔应该有驾驶证、营运许可证等;单独轮胎损坏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第三者的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承认原告邓生雪、蒋文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贵EXX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因货车营运需要挂靠企业经营,因此,贵EXXX**号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支重公司,投保时签发的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也是支重公司,但贵EXXX**号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是邓生雪、蒋文文,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亨有该车的保险利益,故邓生雪、蒋文文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有权主张保险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故是因驾驶员未察明道路状况,致车辆撞坏农户住房墙体、电力设施及车辆受损。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提出保险条款的负责条款中“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不赔,其解释不清何谓“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且以保险责任条款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部分损失”相矛盾,故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的解释,即“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应理解为没有发生碰撞等原因之外的单独损坏,而因碰撞造成的车辆轮胎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轮胎损失16800元。贵EXXX**号自卸货车还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现在保险责任期间已过,无论何种险种赔付第三者的损失,均已不再影响他人的保险利益,故不再区分交强险或者商业三者险来赔付原告主张的给第三方造成的电线杆的损失231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生雪、蒋文文保险金39935元。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明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丽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