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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01执划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林某确认合同纠纷扣划裁定书

法院

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尔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201执划07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男,生于1987年6月9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镇。被执行人林某,男,生于1968年10月5日,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住马尔康县。我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马尔康县人民法院(2015)马尔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林某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总金额共计4300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林某已部分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共22800元,尚有20200元未履行。我院查找到被执行人林某在中国农行马尔康县支行开办的账户(账号:6228494XXXXXXXXXXXX)中有足够余额能够支付本案执行款余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林某在中国农行马尔康县支行开办账户(账号:6228494XXXXXXXXXXXX)中的20200元执行款、545元执行费共计20745元(贰万零柒佰肆拾伍圆整)划拨至本院指定的银行账户。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焕英审判员  李 洋审判员  曾敬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辉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