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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刑终22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015年12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如鹏。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李某A等人驾驶鲁R号轿车沿嘉祥县城演武路由北向南行至中心街右拐向西行驶时,被徐某驾驶的鲁H号越野车超越,被告人王某、李某A等人以徐某故意撇车为由,驾车追赶徐某至嘉祥县人民法院审判庭门西。对徐某进行殴打,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损伤及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前因及被告人王某、李某A等人对其殴打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李某A供认不讳;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的地点;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徐某所受伤情;亦有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李某A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经质证的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A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李某A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李某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未予认定;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该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提出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李某A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李某A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已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及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刑罚作出适当判处,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