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13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西安西电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西电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3048号原告西安西电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10号。法定代表人袁洪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石文宝,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路9号镇政府东配楼206室。法定代表人孙建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永学,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西安西电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西电公司)诉被告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兴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文宝,被告北京兴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永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西电公司诉称:自2010年以来,西安西电公司与北京兴宜公司之间建立良好的销售采购长期合作关系。在合作期间内,双方签订的多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西安西电公司按合同具体指定的电容器产品、型号和交货地址向北京兴宜公司交付产品,北京兴宜公司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支付货款。合同生效后,西安西电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完成全部交货义务,并向北京兴宜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北京兴宜公司及其指定的单位接收了全部货物和全部发票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期限完成付款义务,现尚欠西安西电公司货款826351.60元,经西安西电公司多次催要,北京兴宜公司拒不支付,故西安西电公司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北京兴宜公司立即支付西安西电公司合同款82635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26351.6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03107元);2、依法判令北京兴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西安西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买卖合同8份;证据2北京兴宜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证据3发货单据、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证据4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询证函、中国邮政EMS快递单邮递记录。被告北京兴宜公司辩称:北京兴宜公司确实与西安西电公司存在交易上的纠纷,但北京兴宜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不是连续的合同,涉及的事宜不一致,西安西电公司应分开立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货款产生的时间到现在已经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本案不应通过诉讼程序,北京兴宜公司与西安西电公司一直存在合作,亦存在机器维修、零件更换等沟通,所以北京兴宜公司希望通过非诉讼的方式处理该案。被告北京兴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北京兴宜公司对西安西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兴宜公司对西安西电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法核实,经本院核实,能够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北京兴宜公司对证据4中的询证函、中国邮政EMS快递单邮递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7月12日,西安西电公司(卖方)与北京兴宜公司(买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西安西电公司向北京兴宜公司供应高压电容补偿装置4套,金额为260000元(含运费及17%增值税);交货地点为买方仓库;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三日内进行外观验收,内在质量投入运行后十二个月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60%,余质保金一年10%,质保期为十二个月,质保期从验收合格,发票上账之日起计。2010年8月17日,西安西电公司(卖方)与北京兴宜公司(买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西安西电公司向北京兴宜公司供应35KV站电容器组合框架式成套装置8套,金额为2510000元(含17%增值税及到厂运费);交货地点为青海省西宁市宁张公路二十八公里处—青海宜化氯碱工程指挥部工地现场;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15日内进行外观验收,内在质量投入运行后12个月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付6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为合同标的物交货后18个月或者设备投入运行后一年,以时间先到为准;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质保期从验收合格,发票上账之日起计。2010年8月18日,西安西电公司(卖方)与北京兴宜公司(买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西安西电公司向北京兴宜公司供应330KV站电容器成套装置共6套,金额共计1400000元(含17%增值税及到厂运费);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付60%,货到验收合格发票上账后付30%,留10%质保金。其他约定与2010年8月17日的买卖合同相同。2011年6月7日,西安西电公司(卖方)与北京兴宜公司(买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西安西电公司向北京兴宜公司供应烧碱变电站补偿电容4套,金额为2071000元(含运费、安装调试费及17%增值税发票);交货地点为新疆准东五彩湾工业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化工工业园区;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7日内进行外观验收,内在质量投入运行后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提货30%,货到验收合格付30%,余10%质保金一年;质保期为设备正常投入运行后一年;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质保期从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011年6月8日,西安西电公司(卖方)与北京兴宜公司(买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西安西电公司向北京兴宜公司供应合成氨变电站补偿电容2套,金额为836000元(含运费、安装调试费及17%增值税发票)。其他合同约定与上述在2011年6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相同。2012年1月10日,西安西电公司(卖方)与北京兴宜公司(买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西安西电公司向北京兴宜公司供应电厂电压互感器9套,金额为261000元(含17%增值税及到厂运费),其他合同约定与上述在2011年6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相同。2013年1月9日,西安西电公司(卖方)与北京兴宜公司(买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西安西电公司向北京兴宜公司供应电容器2套,金额为9000元(含17%增值税及到厂运费);交货地点为青海省西宁市宁张公路二十八公里处--青海宜化仓库;对货物提出异议期限及相关规定为货到7日内进行货物外观验收,内在质量投入运行后12个月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提货付65%,余5%质保金一年,卖方在标的物到货一个月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买方收到合同标的物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到货款;质保期为产品投入运行后十二个月,如合同标的物全额增值税发票未到,则卖方不予办理质保金相关手续。2013年3月26日,西安西电公司(卖方)与北京兴宜公司(买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西安西电公司向北京兴宜公司供应电压互感器3套,金额为65100元;交货地点为湖北宜化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仓库;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7日内进行外观验收,内在质量投入运行后12月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提货付90%,10%质保12个月。上述8份买卖合同签订后,西安西电公司按约向北京兴宜公司供应了货物。庭审中,北京兴宜公司认可已收到了西安西电公司供应的全部货物,双方确认上述买卖合同的货款总额为7412100元,北京兴宜公司称其已支付货款6600248.4元,而西安西电公司称北京兴宜公司已支付货款6585748.4元,并称北京兴宜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3年8月9日,现涉案货款的发票已全部向北京兴宜公司开具完毕,对此北京兴宜公司亦予以认可。就双方对已支付货款存在14500元争议的问题,北京兴宜公司称西安西电公司还与北京宜化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这14500元是北京宜化贸易有限公司所欠的货款,对此北京兴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笔货款应当由北京宜化贸易有限公司另行支付,故本院认定现北京兴宜公司尚欠西安西电公司货款826351.60元(7412100元-6585748.4元=826351.60元)。庭审中,西安西电公司提交了询证函、中国邮政EMS快递单邮递记录,证明其在2015年5月份向北京兴宜公司发送了询证函和发票,确认北京兴宜公司的欠款数额并向西安西电公司开具了发票,西安西电公司称其向北京兴宜公司发送询证函和发票的行为足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对此,北京兴宜公司认可询证函和快递单的真实性,并称已收到该快递,但北京兴宜公司认为询证函上写明了只是对账,而不是催款,这只代表西安西电公司将发票开给了北京兴宜公司,没有其他更多含义,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北京兴宜公司仍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就为何8份合同一起立案的问题,西安西电公司称根据其开具发票情况以及北京兴宜公司的付款情况,北京兴宜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比例支付货款,双方实际形成了滚动供货、滚动付款的交易方式。北京兴宜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北京兴宜公司并不是滚动付款,而是针对每一份合同分别付款,所以应当分开立案,但北京兴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针对每份合同均是按约定时间和比例进行的付款。上述事实,有西安西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西安西电公司与北京兴宜公司签订的8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西安西电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总金额为7412100元,北京兴宜公司应足额支付货款,虽北京兴宜公司抗辩称涉案的8份买卖合同不是连续的合同,其是针对每一份合同分别付款的,所以应当分开立案,但北京兴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按照每一份合同约定的比例而分别付款,亦不能明确其已支付的货款具体是针对的哪一份合同,故本院对北京兴宜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现北京兴宜公司尚欠西安西电公司货款826351.60元未付,故对西安西电公司要求北京兴宜公司支付合同款826351.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北京兴宜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西安西电公司于2015年5月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北京兴宜公司发送了询证函、发票,北京兴宜公司亦认可其收到了该快递,视为西安西电公司对涉案债权提出了要求,能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西安西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立案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其主张并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北京兴宜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西安西电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其以北京兴宜公司最后一次付款(2013年8月9日)的次日作为起算点,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虽双方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形成了滚动供货、滚动付款的交易方式,现西安西电公司亦不能明确北京兴宜公司支付的货款具体针对的是哪一份合同,亦不能明确北京兴宜公司逾期付款的具体期限,因此本院酌定以立案之日即2015年8月27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西安西电公司超出该范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西电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八十二万六千三百五十一元六角及利息(以八十二万六千三百五十一元六角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西安西电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四十七元,由原告西安西电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君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