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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清云诉李小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云,李小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303号原告王清云,现住四川省合江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邹红霞,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小玲,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清云诉被告李小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装修景洪市金凤宾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装修被告承包的金凤宾馆(一、二楼)工程的木工、电工、泥工等项目。2015年8月15日原告开始进行施工,2013年1月底完成施工并验收。2012年9月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6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7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6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7万元。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住证1份,欲证明原告经常居住是景洪市。2、结算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金凤宾馆的事实及双方结算的工程款金额3、金凤宾馆借款单1份,欲证明原告在金凤宾馆装修期间已向被告借支款61万元,尚欠17万元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等诉讼相关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9日,被告李小玲向原告王清云出具1份单据注明:金凤宾馆总工程(一、二楼)人工工资78万元,备注要扣除借支。现原告主张在承揽该项工程中向被告借支了61万元款项,被告尚欠17万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足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剩余的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万元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清云劳动报酬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李小玲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径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碧云审 判 员  施 洪人民陪审员  付桂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永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