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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周萍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周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022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公安县。法定代表人魏运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周萍(公安县周萍水果行业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原地税局门面)。申请执行人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1月4日对被执行人周萍作出的公工商处字(2015)45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1月4日对周萍作出的公工商处字(2015)45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8月11日,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周萍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周萍经营场所内收银台处悬挂、摆放有待售的大号塑料购物袋3686个,小号塑料购物袋55个,周萍现场免费向消费者提供上述购物袋,并且不能提供塑料购物袋生产商或者销售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销货发票等资料,也不能提供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周萍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之规定,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即向周萍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公工商荆责字(2015)0804号),限7日内改正上述违法经营行为。2015年9月1日,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周萍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周萍经营场所内有大号塑料购物袋1400个,小号塑料购物袋20个。周萍仍现场免费向消费者提供上述购物袋,且不能提供塑料购物袋生产商或者销售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销货发票等资料,亦不能提供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周萍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之规定,同日经报县局领导审批,对周萍上述行为立案调查。据周萍陈述,2014年4月,其在安徽塑料制品厂以0.09元/个的价格购进大号塑料购物袋10000个;以0.065元/个的价格购进小号塑料购物袋20000个,合计购货款2200元。尔后,周萍在其经营场所免费向消费者提供上述塑料购物袋,其中发放大号塑料购物袋2500个、小号塑料购物袋5000个。同时查明,周萍对采购的塑料购物袋未向塑料购物袋生产商或销售商索取相关证照,亦未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2015年10月26日,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向周萍送达了《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公工商听告字(2015)260号),告知了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拟对周萍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其享有的权利。周萍于同日签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周萍向消费者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并且采购塑料购物袋未向生产商或者销售商索取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销货发票,也未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之行为违反了《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及第八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之规定。依据《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及第十六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或出租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和《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周萍改正上述违法经营行为,并决定对周萍罚款18000元,上缴国库。同时限令周萍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公安县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款(收款单位: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2872),逾期则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给被执行人周萍送达了公工商处字(2015)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日给被执行人送达了公工商催字(2016)13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证明其处罚事实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周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周萍本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与《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周萍之授权委托人张业军的询问笔录)、《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及现场实物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证明其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证明其处罚程序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公工商听告字(2015)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工商处字(2015)455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公工商催字(2016)13号)、送达回证等证据,均能证明申请执行人已履行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公工商处字(2015)45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公工商处字(2015)45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限令被执行人周萍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觉按公工商处字(2015)45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履行。审 判 长  徐 华审 判 员  熊缨善人民陪审员  刘祥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