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樊景南与被告王文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景南,王文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樊景南,女,1976年3月31日生,汉族。被告王文俊,男,1975年11月15日生,回族。原告樊景南诉被告王文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景南、被告王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07年XX月XX日协议离婚,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女儿王玺大学毕业前所有的费用(包括现在仙林外校学杂费、医疗费、以后的初中、高中、大学的教育费用),王文俊均承担一半费用,现原告按学校规定缴纳了以下费用:2014年2月仙林外校学费11063元、9月仙林外校学费11803元、2015年3月仙林外校学费11155元、2015年11月仙林外校学费11847元、2014年秋季新五年级语文培训费3200元、2015年7月新概念英语六期培训费930元,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上述费用一半的学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上述教育费用中一半的费用即25001元。被告王文俊辩称,被告现无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免疫力低下,无经济能力承担女儿教育费。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教育费,2011年,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就女儿的抚养费问题已达成了调解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自2011年6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600元。按照法律规定,该抚养费包括了教育费,故不同意再支付女儿的教育费。其次,即使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主张的新概念英语培训费和2014年秋季新五年级语文课外培训费这两项内容没有合同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王玺由被告王文俊抚养,原告樊景南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成年为止。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银城东苑XX幢1406室房屋的产权过户完毕后,女儿王玺抚养权归原告樊景南所有,王玺在大学毕业前的所有费用(包括现在的仙林外校学杂费、医药费、以后的初中、高中、大学的教育费用),被告王文俊均承担一半费用(2011年交纳的仙林外校第二学期费用全由被告王文俊承担),并每月支付原告樊景南600元作为女儿生活费。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在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女王玺随原告樊景南共同生活,被告王文俊自2011年6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600元,至王玺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王文俊每月可以探视王玺四次,具体方式为:被告王文俊每周六下午六时至原告樊景南处接王玺,星期日晚六时将王玺送至学校。2011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按2010年12月31日的协议支付女儿王玺二年级第一学期学杂费5557.5元。在该案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应诉,法院缺席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6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按2010年12月31日的协议支付女儿王玺2011年夏令营活动费、2012年2月份学杂费、2011年秋季教材费用的一半共6882元。在该案庭审中,被告到庭应诉,提出了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按照民事调解书支付的抚养费中已包含教育费,被告未授权原告给女儿就读高学费学校的抗辩,表示被告不应再支付女儿的教育费。但法院认为,调解书中抚育费600元并未明确表示包含了教育费,且被告审理中也陈述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在双方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调解过程中没有处理女儿王玺就读仙林外校的学杂费及其他教育费用,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承担2011年夏令营活动费、2012年2月份学杂费的一半共6797.5元。因被告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被告王文俊在原审中也陈述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调解过程中未处理女儿王玺就读仙林外校的学杂费及其他教育费用,且已生效的白下法院(2012)白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也明确王文俊根据协议约定应承担王玺二年级第一学期的学杂费的一半5557.5元,故王文俊再次主张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抚育费600元”包含教育费和生活费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王文俊仅以生活困难为由主张其无力支付女儿高额上学费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该院于2013年5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2010年12月31日的协议支付女儿王玺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的学杂费、2011年与2012年交纳的社保费用的一半合计16926元。本院按合同的约定判决被告承担该费用的一半16925.5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费用。原告主张的女儿在仙林外校产生的教育费的一半费用为22934元。原告主张的新概念英语培训费930元的一半费用和2014年秋季新五年级语文课外培训费3200元一半费用,该两项费用非系仙林外校组织的培训,系原告为女儿参加课外培训产生的费用。被告认为该两项费用不属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另查,原告主张的2014年秋季新五年级语文课外培训费3200元系收据,该收据未加盖培训单位的公章。原告主张的新概念英语培训费仅提供了江苏省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培训收费凭证,收费凭证上仅加盖了长方形的收费专用章,未提供加盖培训单位公章的发票。审理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1)下民初字第731号民事调解书、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2)白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白下区(2012)白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玄孝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中小学收费收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下民初字第731号民事调解书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应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垫的教育费。在双方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相关条款被撤销前,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女儿的教育费。原告主张的女儿在仙林外校产生的教育费的一半费用为22934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新概念英语和新五年级语文课培训费这两项费用,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王文俊应承担王玺在大学毕业前的所有费用(包括现在的仙林外校学杂费、医药费、以后的初中、高中、大学的教育费用)的一半,根据文意解释,括号内的文字是对“所有费用”的限定、解释和列举,现原告既不能证明其根据仙林外校的规定交纳了上述费用,亦不能证明协议书的内容包含了非由仙林外校组织的课外培训费用,也未提供正规的发票,故原告主张新概念英语和语文课外培训费应由被告王文俊承担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景南22934元。二、驳回原告樊景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樊景南负担52元,由被告王文俊负担37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陈文军人民陪审员 杨锦强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