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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武汉市弘天华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弘天华商贸有限公司,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1162号原告武汉市弘天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萍,公司员工。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培新。原告武汉市弘天华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弘天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弘天华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4月起与被告(原名武汉千湖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展业务往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订购木薯变性淀粉、益海大豆分离蛋白、酵母抽提物、复合调味料等货物,并承诺每批次货物交付完成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款,每次原告收到电子订单后均予以发货,并经被告验收认可。截止2015年11月4日,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163,665元未付。2016年1月9日,原告发出对账单一份,写明被告下欠货款明细,被告盖章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索要货款事宜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3,66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市弘天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滚动结算。双方合作至2015年7月到10月间,被告通过网络以电子文档方式向原告发送了6份《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订单》,向原告订购木薯变性淀粉、益海大豆分离蛋白、酵母抽提物、复合调味料等货物,订单约定了单价、交货方式,及交付验收合格后30天,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付款等。原告武汉市弘天华商贸有限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价值95,350元,并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9月24日、10月16日、11月4日支付了部分货款合计115,610元。2015年9月7日,原告武汉市弘天华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发送了1份《应收往来对账》,载明截止2015年7月,被告欠货款183,925元,自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20日,原告3次供货的时间、数量、货款,被告已付款30,860元,累计欠货款188,785元。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后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以电子扫描件回传。2015年11月9日及2016年1月9日,原告武汉市弘天华商贸有限公司各发送了1份《应收往来对账》,载明了被告7月底累计欠货款183,925元,自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原告另有8次供货的时间、数量、货款,被告合计已付款115,610元,尚欠货款163,665元未付。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后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以电子扫描件回传给原告武汉市弘天华商贸有限公司,但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暨高级管理人员林凤同进行了调查询问,其陈述了前述订购合同关系及对账属实,欠款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武汉市弘天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订单》、《销售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应收往来对账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和本院调查询问笔录在卷证实。2016年4月6日,原告武汉市弘天华商贸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弘天华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回单可以证实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曾支付部分货款,结合其他能够证明合同履行的证据,以及本院对被告公司管理人员调查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基本证据链;而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清偿欠付的货款163,665元。原告武汉市弘天华商贸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应于收货之日起30天付款,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约付款,应自2015年12月5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武汉市弘天华商贸有限公司相应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弘天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665元;二、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按本金163,665元、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武汉市弘天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57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