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某、陈某、刘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陈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绰号“东某”),男,1989年1月22日生,汉族,无业。2012年3月因嫖娼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绰号“朋某”、“小某”),男,1992年5月28日生,汉族,无业。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绰号“瘦某”),男,1986年10月9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陈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陈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月份,被告人邢某、陈某、刘某共同或者单独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鼓楼区域内,数次入室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16日2时许,刘某甲与被告人邢某、陈某、刘某至本市XX路八巷24号楼前,由邢某、陈某、刘某负责接应、望风,刘某甲沿着墙外管道攀爬601室窗户欲入室行窃时,被房主刘某乙发现。四人遂迅速逃离现场。2、2015年10月2日夜至次日凌晨,刘某甲与被告人邢某至本市鼓楼区XX路21号2幢二单元103室,翻墙入院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戴某联想牌YOGA11S型笔记本电脑1台、捷安特折叠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窃电脑价值人民币2660元,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30元。3、2015年10月3日凌晨,刘某甲与被告人邢某至本市秦淮区XX街107号303室,由邢某接应,刘某甲攀爬翻窗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夏某人民币2435元、苏果卡1张(内有人民币数十元的价款)等物品。4、2015年10月5日凌晨,刘某甲与被告人邢某、陈某至本市玄武区XX西村11号501室,由邢某、陈某望风、接应,刘某甲攀爬翻窗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宋某人民币500元、苹果牌Iphone6plus移动电话机1部、苹果牌Iphone4S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被窃苹果牌Iphone6plus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4150元。5、2015年10月7日凌晨,刘某甲与被告人邢某、陈某至本市玄武区XX大塘5号208室,由邢某、陈某望风、接应,刘某甲攀爬翻窗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丁某三人民币数十元、三星牌S3移动电话机2部、依波牌手表1块。经鉴定,被窃电话机分别价值人民币350元。6、2015年10月13日凌晨,刘某甲与被告人陈某、刘某至本市鼓楼区XX路1号XX新村1栋601室,由陈某、刘某望风、接应,刘某甲攀爬翻窗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时某VIVO牌移动电话机1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窃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10元。之后,邢某、陈某持上述银行卡、身份证前往银行自动柜员机处欲取款,因密码错误未得逞。同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邢某、陈某、刘某在本市鼓楼区金茂路东侧金川河南岸附近的凉亭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三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窃VIVO牌移动电话机被查获,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陈某、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人口信息、被告人邢某与陈某的劣迹前科材料、案发及抓获经过、购机资料、房屋租赁协议等,证人顾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戴某、夏某、宋某、丁某三、时某的陈述,被告人邢某、陈某、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陈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者单独伙同他人数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均相互配合,积极主动地实施盗窃,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盗窃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陈某、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邢某、陈某、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邢某、陈某、刘某对其所参与盗窃的财物承担连带退出或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马桂花人民陪审员 张殿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