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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8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军莲与王海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629号原告刘xx(曾用名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县x镇x村*号,身份证号码xxx。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县x镇x村,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刘x诉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2015年5月7日(2014年农历4月9日),被告王x向原告刘x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白来平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息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2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7日,被告王xx向原告刘xx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王海娃未向原告刘xx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自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王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随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