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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姚某与荣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荣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223号原告: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得田,曹县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树聚,曹县聚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某与被告荣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得田与被告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聚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得田与被告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聚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6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得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树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农历正月19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给被告彩礼78000元及五金,后又多次给被告现金26000元及手机一部,礼品一宗,因此造成原告生活困难。被告不与其共同生活,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等款104000元。被告荣某辩称:被告接受原告彩礼30000元、干折礼4000元及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原告没给手机,上述三金在原告处。原、被告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请求原告返还嫁妆(包括曾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别克牌轿车一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仵某、高某书面证言,拟证明:原、被告订婚及彩礼给付情况。后仵某出庭作证,仵某证明:其是原、被告的媒人,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礼金88000元,被告返还10000元,另给被告“三金”,商量结婚事宜给被告2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给被告上下车礼共16000元,原告父母各给被告2000元改口钱,烟酒礼品一宗。经另一媒人高某证明,其记不清了,原告给被告买辆车,被告说不买车不结婚。因证人高某有病不能出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了高某,高某证明:2015年正月19日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88000元,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原告父母各给被告改口钱2000元,原告爷爷给被告改口钱2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给被告上下车礼共16000元,商议结婚事宜给被告干折礼4000元及礼品一宗;书面证言是别人代笔。2、银行汇款信息2份、牡丹卡一张,拟证明原告出资购车。被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交付上下车礼时证人仵某不在场,无法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争议车辆是原告出资购买。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菏泽凯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购买合同1份、购买轿车发票1张,拟证明争议车辆是被告嫁妆。2、嫁妆清单1份。原告质证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争议车辆是原告出资购买,应被告要求将争议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证据2载明的嫁妆多于被告实际陪送的嫁妆。依照被告申请,本院勘验被告的嫁妆。原、被告对本院勘验笔录质证后认可本院勘验的财产是被告嫁妆,但被告认为原告隐匿了其嫁妆,与其提供的清单不符。依照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争议车辆过户信息一份。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人仵某、高某证言,证据形式合法,证言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对相互印证的证言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自认干折礼4千元,与高某证言一致,亦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嫁妆清单实为被告陈述,原告否认的部分,被告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勘验现存于原告处的被告嫁妆,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本院勘验笔录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调取的争议车辆过户信息,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姚某与被告荣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正月19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被告礼金88000元、礼品一宗,被告退还原告10000元;原告父母给被告改口钱4000元;商议结婚事宜时原告给被告干折礼4000元。原、被告于农历2015年7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上、下车礼共16000元;被告陪送嫁妆三轮电动车一辆,沙发1套,茶几、餐桌、酒柜、鞋柜各1件,毛毯1床,椅子6把。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之前,被告与菏泽凯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轿车价款12万元。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菏泽凯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汇款8万元,同年9月2日又向郓城中汇国际汽车城转账汇款购置税11200元。2015年9月2日,菏泽凯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12万元购车发票并将“GT别克”轿车交付被告,同日被告在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车牌号R80Q98)。原、被告同居生活近三个月,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将该车卖给孙少伟,并于2015年12月17日在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车牌号R015C3)。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等款104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嫁妆(包括上述轿车)。原告主张上述80000元是购车款,11200元是购置税,原告另主张现金支付菏泽凯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8800元,以12万元购买上述轿车1辆,应被告要求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否认,并主张该车其出资6万元。经本院庭后释明,被告表示另案解决上述车辆过户、权属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被告按农村风俗订婚后,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彩礼98000元,另给被告礼品一宗。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近3个月,后发生矛盾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104000元不当,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为宜。原告家人给被告的改口钱,因权利人不是原告,原告家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主张还给被告五金等彩礼,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嫁妆为被告个人财产,被告请求返还,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争议的涉案“别克牌”轿车一辆,现已被原告出售,该车已过户他人。被告表示案涉车辆的过户、权属问题同意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姚某彩礼50000元;二、原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荣某嫁妆:三轮电动车一辆、茶几1件、沙发1套、餐桌1张、酒柜、鞋柜各1件、毛毯1床、椅子6把;三、驳回原告姚某、被告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荣某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山人民陪审员  任鲁庆人民陪审员  安呈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种玉新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