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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执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肖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02执36号申请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肖某。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10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月5日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依据(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104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肖某应给付王某3000.00元。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股权、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相应线索以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及时执行完毕,上述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10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宇宁执行员  李年松执行员  王 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