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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阮孔明与徐民、徐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孔明,徐民,徐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076号原告:阮孔明。委托代理人:杨慧萍,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民。被告:徐国平。原告阮孔明与被告徐民、徐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阮孔明于2016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徐民、徐国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一、被告徐民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5日,被告徐民向原告阮孔明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阮孔明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徐国平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借款后被告徐民未返还原告阮孔明借款本息,被告徐国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阮孔明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徐国平对被告徐民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阮孔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国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徐民、徐国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灵敏人民陪审员  蔡仙花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