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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4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孙蕊与贾洪元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蕊,贾洪元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4435号原告孙蕊,女,1983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正永,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子超,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洪元,男,1951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淑贞(被告之妻),1951年2月12日出生,楠辰皮革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孙蕊诉被告贾洪元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彦周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蕊之委托代理人何正永,被告贾洪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淑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舅舅,贾其祥系被告之父,原告之外祖父。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里二区一号院公房1.5间(建筑面积24.21平方米)原系贾其祥承租的公房。2001年9月3日,上述房屋拆迁,原告属于拆迁安置协议上载明的被安置人之一。房屋拆迁后,贾其祥获得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9号院3号楼13层1309室房屋(建筑面积73.53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登记在其名下。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房管部门提交《赠与合同》及《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约定贾其祥将诉争房屋赠与被告。2015年8月13日,被告获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2015年8月15日,贾其祥死亡。多年来贾其祥患有老年痴呆症,生活不能自理,有时外出走失,2015年6月5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出具影像诊断报告,其上载明贾其祥为脑白质变性,老年性脑改变,其所作的赠与合同应属无效,诉争房屋系优惠价购买,应属于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人共有,原告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诉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作为被安置人之一,其对诉争房屋也应享有所有权。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确认原告孙蕊享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9号院3号楼1309号房屋五分之一的所有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洪元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及房屋承租、拆迁、安置情况属实,原告的户籍系1989年为上学迁入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里二区一号院公房1.5间的,并于2001年12月迁出。诉争房屋系被告出资购买,原告并未在上述公房居住过。原告提出的CT影像只显示贾其祥存在老年性脑改变,并未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不认可贾其祥有老年痴呆。赠与是否有效与本案无关。被告是经国家有权部门审验合格才能办理产权证,法院已判决原告对诉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现在原告要求所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蕊系贾其祥之外孙女,被告贾洪元系贾其祥之子。2001年9月3日,北京德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人、甲方)与贾其祥(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一、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西拆许字(2001)第33号,甲方因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需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德胜里二区一号院公产房屋1.5间,建筑面积24.21平方米。二、乙方现有户籍人口5人,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77岁、之夫71岁,孙女21岁,外孙31岁,外孙女17岁。三、甲方就地安置乙方贰居室壹套,地址为德外G小区(设计号)5号楼1309号,建筑面积暂定为71.79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安置人“外孙女17岁”即本案原告孙蕊。后贾其祥购买上述安置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地址为西城区教场口街9号院3号楼13层1309(建筑面积73.53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西私字第3407**号。2015年7月30日,贾其祥将诉争房屋赠与被告贾洪元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5年8月13日,贾洪元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西字第1736**号。2015年8月15日,贾其祥死亡。2016年,原告孙蕊向本院提起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京010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确认孙蕊对诉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后被告贾洪元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48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安置协议、死亡证明、证明、赠与合同、房价计算表、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被安置人之一,对诉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并不意味着其对诉争房屋当然的享有所有权。在庭审中,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本案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赠与合同的有效与否与本案并无关连,被告辩称的赠与是否有效与本案无关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孙蕊享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9号院3号楼1309号房屋五分之一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元由原告孙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彦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