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81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黄玲与瑞昌市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玲,瑞昌市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1106号原告:黄玲,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职员,住瑞昌市。被告:瑞昌市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码头镇新风村黄岭坡(原陶瓷基地内)。法定代表人陈仕波。原告黄玲与被告瑞昌市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昌市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原告受聘于被告,任公司会计,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2015年2月,因工作变动,原告未在公司任职。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3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昌市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受聘于被告,任公司会计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的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5年2月,原告因工作变动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2015年1月工资未付。2016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欠原告工资3000元,且有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沈金平和葛国华签字确认。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资不付,已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13年5月开始就在被告处任公司会计,虽未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离职,但被告未支付2015年1月的工资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公司管理人员(葛国华和沈金平)签字认可相佐证,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昌市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黄玲支付2015年1月工资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瑞昌市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俊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