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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6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6刑初20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行贿被双鸭山市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宝林,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黑刑二他字第250-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涉嫌行贿案件由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至2014年期间在黑龙江省有色金属七0六队及其所属齐齐哈尔市金源地质矿业有限公司承包钻探工程,因无钻探施工资质,其分别以赤峰市大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国兴地质勘探有限公司名义与金源公司、七0六队签订施工合同,为了能在七0六队施工牟利,先后向时任七0六队队长刘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三次。1、2010年年末某日,李某某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的王仔花苑小区东门将2万元人民币送给刘某某。2、2012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将2万元人民币送给刘某某。3、2014年4、5月份某日,李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将3万元人民币送给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主动到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数额较小,犯罪较轻;2、主观过错小;3、没有造成国家、集体的财产损失;4、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5、确实有悔罪表现;6、具有自��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至2014年期间以赤峰市大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国兴地质勘探有限公司名义与黑龙江省有色金属七0六队及其所属齐齐哈尔市金源地质矿业有限公司承包钻探工程,为了能长期在七0六队施工,先后于2010年年末、2012年春节、2014年4、5月份某日向时任七0六队队长刘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三次,共计人民币七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检察机关未对其立案侦查前,于2015年4月30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贿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0年至2014年期间我分别挂靠在赤峰市大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国兴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与七0六队、金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为了感谢七0六队队长刘某某对我的关照,同时想让他把下一年工程包给我,我在2010年年末、2012年春节、2014年4、5月份先后向刘某某行贿三次,都是在他家楼下给的钱,一共行贿人民币七万元。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是原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任队长,李某某在我工作单位七0六队承包钻探工程,先后三次到我住的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的王仔花苑小区给我送钱。一共七万元,他给我们干了一些钻探活,对我个人表示感谢,也是想长期在我们队干钻探活。3、案件来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4、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具备完全责任能力。5、刘某某的任职通知、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刘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系国有事业单位。6、2011-2013年工程承包合同��结算明细,证明被告人李某某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没有钻探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分别以赤峰市大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国兴地质勘探有限公司名义与金源公司、七0六队签订施工合同。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主动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构成行贿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其主观过错小,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多次行贿,该犯罪行为系主观故意,故该辩护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敬伟审 判 员  卜宪海人民陪审员  赵 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